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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郭益祐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鄭文豪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68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發票日為民國112年5月16日、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票據號碼為AA103001號、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2年5月17日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68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發票日為民國112年5月1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據號碼為AA103001號、利息起算日為112年5月1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即有爭執,而系爭本票業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6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原告應否就系爭本票負給付義務既不明確,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釐清原告應否負給付票款之義務,則原告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就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此一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是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哥鄭錦淵前出資100萬元,與其越南籍女友黃氏鳳合資購買位在越南之土地,因不明原因,土地最終並未登記在黃氏鳳名下,而是登記在黃氏鳳胞妹黃氏金名下。
鄭錦淵之後認為既然黃氏金為原告配偶,原告應就此事負責,遂要求原告要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保證將來越南土地變賣後,鄭錦淵可以取回該100萬元之投資款。
原告與鄭錦淵間並無100萬元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亦無對價。
為此,原告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倘被告主張原告與鄭錦淵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應就鄭錦淵與原告間有100萬元借貸合意及鄭錦淵有交付10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原告所述投資越南房地產之情事,本件實為原告為討好其越南配偶黃氏金,向鄭錦淵借款100萬元購買越南房地產登記在黃氏金名下,如今原告與黃氏金感情破裂,始改口稱為投資。
由原告與鄭錦淵間之對話記錄可知,原告原係承認該100萬元債權,日後才改稱沒有收到錢,之後又再改稱系爭本票是作為擔保之用,說詞反覆。
原告已自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被告毋庸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而係應由原告來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再舉證證明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縱使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亦屬債權存在,原告仍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則其主張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依上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惟查,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占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因此,票據權利人取得票據後,倘又將該票據交還原交付之人,要難認該票據權利人與交付票據之人間,有給付對價並移轉票據權利之真意。
被告固於本院陳稱系爭本票為被告兄長鄭錦淵交付予被告,蓋因其二人間有借貸關係,所以被告不是無償取得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40頁);
然參諸被告在000年00月間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乃係委由鄭錦淵擔任被告之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取回本票原本,此有送達證書、鄭錦淵身分證影本及委任狀附於該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68號卷第19-24頁)。
倘若被告與鄭錦淵間確實有借貸關係,且由鄭錦淵交付系爭本票以為借貸憑據,然鄭錦淵既尚未清償對被告之借款,被告卻同意由鄭錦淵代理被告向本院本票裁定承辦股取回系爭本票,此舉顯與事理有違。
因此,被告既然出具委任狀予鄭錦淵,讓鄭錦淵復取得系爭本票之占有,足認被告與鄭錦淵間實際上並無給付對價並移轉票據權利之真意,應係鄭錦淵借用被告名義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被告辯稱其有借貸金錢予鄭錦淵,所以其取得系爭本票為有相當對價關係等語,自難信實。
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借貸或給付款項予鄭錦淵之證明,應認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依上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鄭錦淵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其得以自己與鄭錦淵間所存原因關係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是否有理由?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中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執票之後手)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票據法第13條本文雖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本件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說明,鄭錦淵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被告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先為敘明。
⒉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係原告向鄭錦淵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予鄭錦淵,而原告否認其與鄭錦淵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依上開規定及見解,被告對於消費借貸關係之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堪可認定。
⒊查被告抗辯鄭錦淵曾借款100萬元予原告,原告始開立系爭本票等語,固提出鄭錦淵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鄭錦淵傳送下列訊息予原告:「我的1佰萬元順便清償喔!」,原告則回復「我會盡快處理的」等語(本院卷第55頁)。
本院審酌上開對話,並未提及該100萬元是何種債務,因此,即使原告回復「我會盡快處理的」等語,尚難認係原告承認其向鄭錦淵借款100萬元;
且當鄭錦淵之後明確表示該100萬元係借款時,亦即鄭錦淵傳送「100萬元是我5/16借給你的」、「請明確告訴我:什麼時候還我100萬元」、「所以你不還嗎?」、「這是兩件事,錢是你借的,如果是阿鳳借的,你怎麼可能寫本票給我呢?」、「如果是阿鳳向我借錢,我也萬不可能找你簽本票」等語(本院卷第59、65-69頁),原告則回覆其沒有收到100萬(本院卷第61頁)、沒有跟鄭錦淵開口借錢(本院卷第69頁)等語。
由被告提出之鄭錦淵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並無法認定原告與鄭錦淵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鄭錦淵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應認原告與鄭錦淵間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從而,原告以自己與鄭錦淵間所存之原因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以自己與鄭錦淵間所存之原因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鄭錦淵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無法證明原告與鄭錦淵間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68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暨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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