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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05號
原 告 王泰華
被 告 吳愷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44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4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2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30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損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經原告送壹翔汽車估價,需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41,236元(含工資104,800元、零件費用136,436元),被告僅提供照片估價,系爭車輛下面排氣管都已經折損,車輛內部的是維修廠看了之後認為要更換的;
事故前其是前車而且也是在內線車道,其是第一個看到前方二台大貨車在外線相撞,後面那台大貨車後來打滑左偏進入其行駛的內線車道,其看到後緊急煞車,被告就撞上來。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車輛原發照日期為103年7月29日,且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型式,目前於網站之二手市價於200,000元至298,000元範圍內,原告請求之價格不合理,其提供系爭車輛事故後之照片送2家汽車修護廠估價,詮一保修汽車修護廠估價金額僅為17,000元、賓誠汽車修護廠估價金額僅為19,000元;
事發時其在內線,前方沒有車輛,是最外線大貨車相撞,其中一台往左偏,使原告車輛也往左偏,原告當時是在中線,因為大客車往左偏原告也往左偏,其就緊急煞車,但還是撞到,如果原告一直在中線其也不會去擦撞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5日2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30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時,因故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壹翔汽車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至被告抗辯因原告自中線左偏其才撞到系爭車輛,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行駛內側車道,前方有事故,前車AJA-7909煞停,其煞車不及追撞AJA-7909車等語,原告於警詢時亦陳述其看到外側車道的大貨車碰撞到他的前車後,大貨車就向左偏移碰撞內側護欄後停於內側車道,其就煞停約1-2秒就被後車BJE-6332車碰撞其車尾等語,足認事故前兩造已為前後車行駛之狀態,而原告於煞停後始遭被告撞上,應認被告有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送修需支出修理費合計241,236元,其中工資為104,800元、零件費用為136,43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車籍資料(本院卷第45頁),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年)3月出廠,直至112年9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3,644元(計算式:136,436×1/10=13,644),再加計前揭工資,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18,444元(計算式:13,644+104,800=118,444)。
至被告抗辯修理價格太高,並提出網頁截圖、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5、87、91、93頁),然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年份於市場之二手車價既仍有達28.8萬、29.8萬之可能,即超過原告所提估價單之241,236元,足認系爭車輛仍有以修復之方式回復原狀之可能,而被告自承係拿照片讓汽修廠估價,然車輛實際損壞狀況仍需實車估價較為準確,此為常人之經驗法則,故原告依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應屬合理,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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