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72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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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王朝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124元,及其中新臺幣230,000元自民國98年7月14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7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個人信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週年利率固定百分之0,第4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5.69即百分之16.79【計算式:1.1%+15.69%】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又渣打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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