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721,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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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王世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431元,及其中新臺幣99,503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並得動支被告信用額度代償被告指定之款項,代償之金額將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利息計付利息,被告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除循環利息外,另需給付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110,431元(其中本金為99,503元)未清償,渣打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31元,及其中99,503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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