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曾玟玟
被 告 呂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99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5,13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3,996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5,137元,及自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113年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聲明第1項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6頁);
復於113年2月26日具狀及於113年3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996元,及其中6萬4,943元自98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137元,及其中14萬4,995元自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3、142頁)。
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修正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付循環信用利息外,渣打銀行得按月向被告收取逾期費用,計算方式:當期月結單未繳清金額在6萬元(含)以下者,應繳納逾期費用450元、當期月結單未繳清金額在6萬1元(含)至10萬元(含)者,應繳納逾期費用600元、當期月結單未繳清金額在10萬1元(含)以上者,應繳納逾期費用1,000元;
如有1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渣打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8年9月1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6萬4,943元、期前利息7,553元、滯納金1,500元,合計7萬3,996元未清償(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㈡被告於95年1月10日向渣打銀行辦理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25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1日起至102年1月11日止,每個月為1期,按月分期攤還,第1期至第3期利息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08碼(每碼百分之0.25)固定計算、第4期至第6期利息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6.08碼(每碼百分之0.25)固定計算、第7期至第84期利息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8.08碼(每碼百分之0.25)機動計算(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1.10,合計週年利率為百分之8.12),如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於98年9月20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兩造間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4萬9,995元(本件原告僅就其中14萬4,995元請求利息)、期前利息4,767元及違約金375元(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債權)未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㈢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系爭信用卡債權及系爭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登報公告代替通知,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996元,及其中6萬4,943元自98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137元,及其中14萬4,995元自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函及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報紙公告、信用卡帳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第95至127頁)等為證,經核無訛。
惟其中就系爭信用卡債權利息部分,以及系爭信用貸款債權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備註欄所載:「此債權金額(以下稱為『本債權』)包括截至民國101年9月30日止,本公司就本金餘額與相關費用,以及本債權轉列為本公司呆帳之日(「轉呆日」)前,本公司已按本金計算並向債務人請求,惟仍未獲清償之利息與違約金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原告請求之7萬3,996元、15萬5,137元,均包含本金及101年9月30日前之利息、違約金,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信用卡債權利息、系爭信用貸款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均應自「101年10月1日」起算。
原告固提出信用卡帳單,主張系爭信用卡債權利息起算日應為98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提出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主張系爭信用貸款債權利息起算日應為98年9月22日、違約金起算日應為98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125頁),然此與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內容不符,亦未經原告提出任何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屬實,尚難以此逕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基此,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債權給付7萬3,996元,及其中6萬4,943元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就系爭信用貸款債權給付15萬5,137元,及其中14萬4,995元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之。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請求雖部分為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係關於利息、違約金起算日之計算,其餘請求之金額仍經允准,且本件紛爭乃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而起,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計息金額 利息之計算及期間 違約金之計算及期間 1 6萬4,943元 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無。
2 14萬4,995元 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