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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蔡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6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15時0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仁德服務區停車場內倒車時,擦撞由曾坤成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右後受損,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4,602元(含工資9,281元、材料79,638元、塗裝15,68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上車前有檢查車後並無來車,倒車時亦有查看確認右後方無來車,但當時天色太暗,我未注意到系爭小客車違規熄火停在我車左後方之車道上,系爭小客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承保系爭小客車之車體險,被告於111年6月1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仁德服務區,倒車欲駛出停車格時,與暫停在車道上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右後車身受有損害,原告已給付修復系爭小客車之理賠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調解卷第13-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調解卷第49-58頁)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在高速公路仁德服務區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但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就停車場之行車安全,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方能合理的分配社會生活風險。
經查: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
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調解卷第55頁駕籍狀態欄),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故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惟依被告於事發當日警詢時陳稱:我將汽車停在仁德服務區A06號停車格,我上車欲倒車出來時未發現我車後方有停車輛,我要倒車時有看右後照鏡,未發現有車輛,未看左後照鏡,倒車時,我車左後角擦撞系爭小客車右後車身等語(調解卷第55頁),可知被告倒車時未謹慎查看後方車輛即貿然倒車,致其車輛左後車尾撞及停在車道上之系爭小客車右後車身,是被告違反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之注意義務,堪可認定。
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所明定。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系爭小客車係熄火停放在車道,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0頁),依上開說明,訴外人曾坤成停放系爭小客車係「停車行為」,再依訴外人曾坤成於事發當日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小客車進入仁德服務區後,我將車輛暫停在車道上,欲跟副駕駛交換位置,剛開車門下車,系爭小客車右後車身就遭停在西側A06停車格之車牌00-0000號車輛撞擊等語(調解卷第57頁),可知訴外人曾坤成將系爭小客車停放在車道上,已影響車道上行車安全,而有未依規定停車之過失,甚為明確。
⒊綜上,被告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訴外人曾坤成則有將系爭小客車停放在車道上之過失駕駛行為,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經本院審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對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認被告與訴外人曾坤成應各負擔5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104,602元,其中工資9,281元、材料79,638元、塗裝15,6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調解卷第21-29頁),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對照觀之,二者相符,是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小客車已支出104,602元,應為可採。
又系爭小客車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1頁),距111年6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原告雖請求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支出之零件費於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零件費66,365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9,638元÷(5+1)≒13,27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9,638元-13,273元)×1/5×1年≒13,273元;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9,638元-13,273元=66,365元】,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9,281元、塗裝15,683元,合計為91,329元(計算式:66,365元+9,281元+15,683元=91,329元),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91,32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系爭小客車駕駛人曾坤成應就本件車禍事發生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則系爭小客車前開損害額,於減輕被告百分之50責任後之數額應為45,665元(計算式:91,329元×50%≒45,665元)。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固已為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人曾坤成理賠修車費104,602元予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然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損害為45,665元,已如前述,是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雖高於45,665元,但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被保險人曾坤成實際所受之損害。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45,665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0日(自112年8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9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665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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