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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46號
原 告 黃允軒
被 告 拿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3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詎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清償,追索無效。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補字卷第17-21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39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拿大有限公司 350,000元 PB0000000 112年6月25日 112年10月6日 112年10月7日 2 拿大有限公司 350,000元 PB0000000 112年8月12日 112年10月6日 112年10月7日 3 拿大有限公司 350,000元 PB0000000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6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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