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77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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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黃楷傑
訴訟代理人 鐘晨維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35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490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被告前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3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649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對其不存在,顯見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有主觀上之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即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支付命令若係於新法修正公布之後始告確定,則該支付命令即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復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7月31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司促卷3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系爭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公布後之108年7月31日確定,其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應堪認定。

又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所得及存款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南簡聲字第80號裁定准許,原告於113年1月12日依上開裁定為被告提供擔保,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雖記載其對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惟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8年7月9日送達於原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被告僅得請求該日回溯5年之利息,其餘利息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原告係於92年間簽立現金卡申請書,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000年0月間核發,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亦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再者,近年來國内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卻高達週年利率18.25%,超過法定利率16%,被告因原告遲延清償所受之損失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

然系爭債權並非高額借款,被告請求之利息應足以填補其損失,其又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將違約金酌減為1元。

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9月13日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其自95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被告於108年6月26日就系爭債權對原告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系爭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

縱原告就利息所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被告仍得請求其聲請支付命令日回溯5年之利息。

又原告簽立之貸款申請書有約定,其違約時,應給付違約金,原告既未依約繳款,被告自得請求違約金,且其不同意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93年8月31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其自95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系爭債權);

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給被告,並於同日將該債權讓與公告刊登在民眾日報;

嗣被告於108年6月26日就系爭債權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353號受理在案,並於同年7月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同年7月31日確定等情,有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97年4月29日民眾日報公告、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查(司促卷9至20、23、35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原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且就系爭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時效抗辯,並請求酌減違約金;

嗣經原告閱卷後,其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及本金請求權時效部分,已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南簡卷30頁),則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之利息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⒉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⒊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㈡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6月25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主張,原告自95年11月2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被告得請求自同年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云云。

惟被告係於108年6月26日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為憑(司促卷7頁),則從該日前1日即108年6月25日回溯5年即103年6月25日前之利息請求權,依前開規定,應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是被告僅得請求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餘利息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系爭支付命令之違約金請求權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

⒉依上開說明,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原告係於95年11月21日起遲延未依約繳款,計算至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日即108年6月26日,僅12年又7個月6日,未逾15年時效,故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本件違約金酌減至新臺幣(下同)1200元: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固有明文。

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民法第205條係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依上開說明,該條文於同年7月20日施行。

是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就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並無適用之餘地。

而系爭支付命令關於「自103年6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部分,係發生於該條文修正施行日即110年7月20日前之利息債務,不得適用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超過法定利率16%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雖合於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司促卷11頁)。

然觀諸該條款內容「延滯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立約人同意凡發生逾期償還本息或本息合佔超過額度未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時,願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若未依約還款時,其應給付以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亦即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時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件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又參酌金融相關業者之資金成本、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被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向消費者即原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8.25%、15%計算之利息,其已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

又被告因原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被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

況且,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8.25%、15%計算之利息,已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高出許多,此利息數額應可填補被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再參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二、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㈠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

……㈣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

本院認為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洵屬過高,爰參考前揭金管會令,依職權酌減為12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份僅係關於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此部分於本件未另徵收裁判費,爰諭知由原告一造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一: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元/新台幣)
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10萬2172元 自95年11月22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之利息。
自95年12月23日起至96年 6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之違約金。
自96年6月23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3.65%計算之違約金。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 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得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元/新台幣)
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10萬2172元 自103年6月2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之利息。
1200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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