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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78號
原 告 張琬舒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張靖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4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26,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胞妹,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占用系爭房屋之4樓與5樓,是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未約定使用期限。
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便邀訴外人即其男友林羿甫同住,更將個人雜物堆放於公共空間,損壞屋內監視器設備,擾亂其餘同住家人之安寧,原告遂於112年7月3日寄發台南大同路郵局第16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要求其於函到10日內遷出系爭房屋,被告卻拒不配合辦理,經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與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同一意思表示,被告仍拒絕遷出。
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4樓與5樓,即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與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1款、第3款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4樓、5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父母共育有5女,依序為訴外人張海翎、張僑芳、原告、被告、訴外人張惠俞(下稱五姊妹)。
系爭房屋雖登記在原告名下,實際上係五姊妹共有,因97年購屋時僅原告具備貸款條件,始借名登記在其名下。
系爭房屋每月應繳房貸費用為28,000元,被告自103年搬入後,即按月分擔3至5千元之房貸費用,110年被告女兒出生後,更提高至每月1萬元,被告為保障自己之權利,曾要求原告應按照被告已繳納之金額比例,登記系爭房屋為共有,卻遭原告拒絕。
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當有權居住使用該屋,原告請求被告遷出並無理由,且被告與女兒是住在系爭房屋之4樓,5樓則堆放其他家人雜物,並非被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為姊妹關係,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4樓等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與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存證信函、房屋平面圖與使用照片附卷可稽(調字卷第13至17、43至47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有附於限制閱覽卷之兩造戶籍與親等查詢資料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4樓與5樓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之5樓是否為被告所占用?㈡被告是否有權占用?茲析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5樓,為被告所否認,因此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主張堆放在5樓之雜物均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27至29頁),然單純觀諸該照片並無法辨識其內物品是否確為被告所有或放置;
且被告於開庭時辯稱:系爭房屋1樓為公共空間,2樓住張惠俞及其友人,3樓住張僑芳、原告及其配偶阮義雄,4樓住我跟我女兒,5樓則堆放大家的雜物,父母親沒有住在系爭房屋,他們住澎湖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原告亦稱:對被告所述之各樓層使用情形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表示系爭房屋之5樓應與1樓相類,均為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得公共使用之空間,則原告主張5樓為被告個人所占用,自難憑採。
是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範圍應為兩造均不爭執之4樓。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
故當事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
本件被告主張其有權占用系爭房屋4樓之論據為該屋為五姊妹共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個人名下,被告實為房屋所有權人之一,故有權使用,因此部分屬有利於被告之主張,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惟查: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
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因此,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且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人為原告個人,依前開法文規定,即推定原告適法有此權利,而借名登記屬於與登記情形不符之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各該要件事實,始得審認。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五姊妹於97年間購入後借名登記在原告個人名下,然就其具體細節,被告表示:房貸是用誰名義去貸的我不清楚,頭期款應該是我們家人付的,張海翎有無分擔房貸我不清楚,張僑芳跟張惠俞何時開始分擔房貸我也不清楚,我是從103年搬入系爭房屋開始分擔房貸,目前每月房貸28,000元之分攤方式為原告跟我各1萬、張僑芳跟張惠俞各5,000元,全部交張僑芳匯入房貸扣繳帳戶,我本來都拿現金,直到108年才開始以匯款方式交付房貸費用予張僑芳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4、92頁)。
顯示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於97年間購入時之情形,如房貸申辦或出資比例等均不明瞭,其個人亦未負擔任何頭期款。
另被告雖提出兩造間與其他家人於000年0月間之家庭會議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惟核其對話內容亦未提及系爭房屋為五姊妹購入共有,則被告所述是否為事實,顯非無疑。
⒊被告另提出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自108年10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交易明細、被告與張僑芳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王秀琴(兩造母親)間之LINE對話紀錄、管理費估價單、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被告與張惠俞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調字卷第55至81頁,本院卷第69至81、83至87、99、193、195至197頁);
然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家人間有金錢往來,且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大部分交付金錢之對象均為張僑芳,亦非原告。
是經調查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所述之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乙事為真。
⒋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占用該屋4樓,業經認定如上,被告雖主張自己為有權占用,然並未能提出相應之證明,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堪可採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4樓,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4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併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1款、第3款規定,即使用借貸終止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部分,因本院既已擇一就原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判決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4樓部分勝訴,則就此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另系爭房屋5樓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該部分之借用人,且現仍占用中,故原告不論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使用借貸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均屬無據,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當,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聲請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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