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785,202404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85號
原 告 歐陽嘉德

被 告 程宇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逾新臺幣2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785號),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惟原告所欠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匯款與訴外人喬福泰,由喬福泰與被告確認此筆金額,再由喬福泰交涉拿回系爭本票,因當初被告請喬福泰與訴外人丁俊賢出來與原告談,被告也說以後匯款一事皆由喬福泰與丁俊賢確認即可,但喬福泰後來無法與被告聯絡上,原告並就此事對被告提出背信之告訴,本院未察,竟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785號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略以:其沒有授權喬福泰可以跟原告收取4萬元,其只有請喬福泰協商而已,沒有授權喬福泰可以收取款項;

其有收到喬福泰轉帳的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7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785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785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則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本票清償完畢,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並未授權喬福泰可收取原告清償之款項等語,經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訊問時陳稱:原告一開始跟其借285萬元,後來他沒有還,就沒有理會他,過了一陣時間,其再去找他,中間他陸陸續續還,最後我們給他折扣算起來本金加利息55萬元,其手上還有一張4萬元的本票,那是當初講好55萬元時原告開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730號卷【下稱他卷】第78至79頁),堪認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且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原告既主張其業已清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於本院時陳述喬先生叫其匯給他4萬元,他要跟被告拿本票回來,後來在110年12月17日其叫喬先生匯2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而被告設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17日確實由喬福泰轉入2萬元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193頁),堪信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中之2萬元;

至其餘2萬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已匯款予喬福泰,等同被告受清償,然被告已否認有授權喬福泰可收取款項,而證人喬福泰於臺北地檢署偵查時證稱:本來是原告匯給被告,被告再給其服務費,後來經過被告同意,所以叫原告把服務費另外匯給其,這個沒有什麼證據,是在被告家裡同意的,只有其在場,其匯2萬元給被告,另外2萬元是其服務費等語(見他卷第112至113頁),然證人喬福泰就被告有無同意其可代收款項及自代收款項中預扣服務費部分具有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述,較不可採,從而,原告僅清償系爭本票中之2萬元,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逾2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逾2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丁俊賢之證據調查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1月6日 40,000元 110年12月10日 CH250873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