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78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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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86號
原 告 陳偉

被 告 郭朝萬
李政忠
林曾弘
李楓卿
李政觀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張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朝萬、李政忠、林曾弘、李楓卿、李政觀(下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倘採原物分割,分割後土地過於瑣碎難為合理使用,應以採變價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調字卷第9頁)。

三、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則以:系爭土地未經民意機關同意、行政院核准,工務局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現況供作道路使用,倘經分割會造成行政機關管理之困難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簡字卷第112頁)。

郭朝萬、李政忠、林曾弘、李楓卿、李政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面積232.6平方公尺,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現況供作公眾通行使用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調字卷第55至59頁,簡字卷第41、53至57、67至75、7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若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能使系爭土地發揮經濟效益,且不妨害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性質,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郭朝萬 60分之9 2 李政忠 60分之4 3 林曾弘 60分之9 4 臺南市(管理者:工務局) 60分之27 5 李楓卿 公同共有60分之6 6 李政忠 7 李政觀 8 陳偉 60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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