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793,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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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陳育秋

被 告 王乃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27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8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迴紋針」、「陳欣怡」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經該詐欺集團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邱沁宜」、「張曉慧」與原告聯繫,並邀集原告下載投資APP,佯稱:透過該投資APP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多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嗣對方向原告佯稱:其抽中股票,需將股款全部付清,以免日後信用有問題等語,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新臺幣(下同)355,800元。

㈡被告於112年4月10日起,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迴紋針」指示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面交拿取財物,議定以收取款項百分之1為其酬勞,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嗣於112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依「迴紋針」於通訊軟體之指示,於同日中午向原告面交取款。

被告事先依「迴紋針」指示在某超商列印空白之收款收據,再於「收款人」、「摘要」、「金額」欄位,填載「被告」、「現金儲值」、「參拾伍萬伍仟捌佰元整」、「355800元」,而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紙。

被告隨後於同日12時50分許至約定面交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健門市,向原告收取355,800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款收據予原告收執,用以表示「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收到款項之意,而據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

被告再依「迴紋針」指示,在前揭康健門市附近,將上開355,800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黑熊」之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一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355,800元之損害,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55,8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5,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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