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2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原告負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三、被告抗辯則以: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並不爭執,惟主張原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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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05號
原 告 陳泰杰
被 告 楊慶南
訴訟代理人 楊育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2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原告負擔新臺幣500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6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新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永吉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進入永吉街;
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新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永吉街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
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98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在案。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300元。
⒉額外増加生活所需支出350元:原告於診治後,購買護手護具費用350元。
⒊機車毀損維修費用4,050元。
⒋左肩關節盂唇斷裂及關節軟骨損傷建議手術及住院預估費用50,000元。
⒌工作損失4,224元:須休養三日,乘以勞動基準法日薪共計4,224元。
⒍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㈢原告為此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並不爭執,惟主張原告亦有過失,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3時3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新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永吉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進入永吉街;
適原告甲○○騎乘原告機車沿新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永吉街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有原告分別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榮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人仁中醫診所、崇德民佑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護腕單據、原告機車維修發票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附民卷第9至41頁),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302號起訴書分別起訴原告及被告,被告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984號刑事簡易判決「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確定在案(原告致被告過失重傷害部分,則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1號案審判之),此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
又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業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
是以,被告駕駛被告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且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主要過失責任,堪可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2,300元及護手輔具3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2,300元及護手輔具35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與車禍事故日期相近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就上開金額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300元、護手輔具350元,自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4,224元部分:⑴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於111年1月24至臺南榮總急診診治,經急診診治後認原告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 處置意見則以「病人於111年1月24日15時31分因上述症狀至急診就醫,經檢查為上 述診斷,並於經急診出院。
宜休息休養三日並門診追蹤治療。」
等情,有臺南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5頁)在卷可稽。
基此,經本院評估原告所受之傷勢,以及榮總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有休養3日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日之工作損失,是有理由。
⑵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每日以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計算之3日日薪,依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68元。」
,是以,每日工時8小時,乘以每小時基本工資168元,三日之基本工資為4,032元【計算式:168×8小時×3日=4,032元】。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作損失為4,032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⒊財物損失4,050元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機車因本件事故損毀,修理費用為4,050元,固提出原告機車維修發票為證(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主張原告機車所更換之零件應計算折舊,此部分主張尚屬合理。
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未能區分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故本院即全以零件費用認定。
而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此有原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調解卷第29頁),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24日,已使用約2年8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4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50÷(3+1)≒1,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50-1,013)×1/3×(2+8/12)≒2,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50-2,700=1,350】,是以,本件原告得主張被告給付之機車維修費用為1,350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即無理由。
⒋左肩關節盂唇斷裂及關節軟骨損傷建議手術及住院預估費用50,000元: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關節盂唇斷裂及關節軟骨損傷之傷害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稱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關節盂唇斷裂及關節軟骨損傷,將進行手術而請求損害賠償50,000元,固提出臺南榮總111年1月24日、4月7日,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5至19頁)、成大醫院112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手術說明同意書(本院卷第53至65頁),麻豆新樓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9頁)。
依臺南榮總111年1月24日、4月7日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此二次之診斷結果僅記載「左側肢體擦挫傷」、「左上肢頓挫傷」之記載,依此二紙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原告就本次車禍事故,僅受有左上肢擦挫傷之外傷傷害。
然而直至1年多後之112年3月17日,臺南榮總方開立原告受有「左肩挫傷併關節孟厚斷裂及關節軟骨損傷;
左手背及左膝擦挫傷」,而成大醫院亦是於事故發生後1年多之112年4月24日方開立「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關節唇撕裂傷」之診斷證明書,而稱因原告受有左肩關節盂唇斷裂及關節軟骨損傷需開刀,原告112年檢測得知之傷勢,距離車禍日期甚遠,兩者間依經驗法則實難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治療該傷勢之手術費用50,000元,舉證尚有不足,本院礙難採納。
⒌精神慰撫金150,000元: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以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輕重、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年齡、職業,以及所得收入及財產內容等情,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憑,是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於8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8,032元(醫療費用2,300元+護手輔具350元+工作損失4,032元+財物損失1,350+精神慰撫金80,000元=88,032元)。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上述,惟被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鑑定如上(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第4段第㈣小段所載)。
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認定。
本院斟酌上開車禍發生情形,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責任為適當。
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622元【計算式:(88,032×(100%-30%)=61,622.4,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2日送達被告之住所處,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1,622元,即自112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61,62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嗣原告因請求財物損害4,050元(即機車維修費用),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又財物損害部分之請求,因原告請求之金額僅係未計算折舊,而計算折舊之判斷又係本院之職權,扣除部分不宜由原告負擔,並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因素,認本件訴訟費用之兩造應負擔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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