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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8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泰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慶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慶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49,302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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