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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王安立
被 告 黃致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2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2段左轉專用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9,449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8,000元、維修期間租車費用10,000元之損失,共計147,44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見調字卷第15至73頁)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93至123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查:系爭車輛實際修復費用為47,230元(含烤漆10,500元、零件36,730元),有泓順車廠維修工作單(見簡字卷第35頁)為證,堪信為真。
則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係2010年10月即00年00月出廠(見調字卷第67頁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至112年4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
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12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730÷(5+1)≒6,122(小數點以下四捨6,122元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費用10,500元後,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以16,622元為合理【計算式:零件費用6,122元+烤漆費用10,500元】。
⒉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查:系爭車輛經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維修後,折價6,500元乙情,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見簡字卷第49至79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00元,尚屬有據。
⒊維修期間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需租車代步,受有6,000元之損害,並提出泓順車場維修工作單以資佐證(見簡字卷第3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且本院衡酌一般民間租車市場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租車費用6,000元,尚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9,122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622元+交易價值減損6,500元+維修期間租車費用6,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9,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見調字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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