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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李忠福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20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1.88%計算,本件最後一次繳款日為88年12月22日,繳款金額為11,021元,自該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截至90年4月18日尚欠495,561元;
日盛銀行自行負擔損失金額約10%,經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447,019元,債務人尚欠48,542元,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
立新公司於109年間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
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自堪認定。
茲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42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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