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842,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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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2620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 事實及理由
  6.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7. 二、原告起訴主張:
  8. ㈠、被告固以鈞院91年度促字第647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9. ㈡、被告所執作為執行名義之鈞院91年度促字第6473號支付命令
  10. ㈢、聲明:
  11. ①、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執鈞院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金新臺
  12. ②、鈞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13.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4.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曾以書狀答
  15. ㈠、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無由排除並撤銷強制執行之程序,
  16.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25頁):
  17. ①、駁回原告之訴。
  18.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9. 四、法院之判斷:
  20.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21.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22. ㈢、至原告主張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乙節,查系爭91年支付
  23. 五、結論:
  24. ㈠、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25.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6.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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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42號
原 告 潘芳芳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2620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固以鈞院91年度促字第647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取得之鈞院112司執660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2620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消費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蓋原告於民國89年至91年間、100年至112年間,均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而身陷囹圄,自無可能向被告借款,且經原告自行調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相關紀錄(原證3),均無顯示原告有積欠此筆債務,故原告否認本件消費款債務之存在。

㈡、被告所執作為執行名義之鈞院91年度促字第647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自確定之日起至112年6月12日聲請執行之日止,期間均未有任何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利息部分亦顯已罹於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並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故原告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等語。

㈢、聲明:

①、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執鈞院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金新臺幣(下同)48,04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均不存在。

②、鈞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曾以書狀答辯略以:

㈠、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無由排除並撤銷強制執行之程序,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25頁):

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雖已於112年12月11日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形式終結,惟薪資債權屬於按月發生之繼續性債權,於債權未受償完畢前,執行程序仍屬未終結,原告復主張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有理。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

承認。

起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逾15年未行使,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資料,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3月4日確定(見該案卷第9頁確定證明書),15年間原始債權人或債權受讓人均未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遲至112年6月12日,始由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已罹於15年時效,堪可認定。

準此,原告就系爭債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係屬有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有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乙節,查系爭91年支付命令已於91年間確定,有前述支付命令裁定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與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及同條第3項明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求救濟者,自屬有間。

是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已確定,既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之存在乙節,原告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

準此,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部分,自於法不合。

五、結論:

㈠、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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