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6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羅榮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被告自112年12月4日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5,791元、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未收利息12,530元,合計268,321元;
依系爭契約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99%計收遲延期間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
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借貸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7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自堪認定。
茲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321元,及其中255,791元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