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272,2024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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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助
按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不問其所用名稱如何,均應以上訴論。
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雖未使用上訴名稱,惟揆之前揭說明,仍應以上訴論。
次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9,7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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