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49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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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林建池
林建來
被 告 吳志南
訴訟代理人 吳承聰
被 告 佘豐賜

吳敏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佘豐賜所有同段1869地號土地、被告吳敏凰所有同段1871地號土地、被告吳志南所有同段1873地號土地界址,如附圖紅色部分A-B-C-D點之實線連接點線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佘豐賜、吳敏凰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880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同段1869、1871、1873地號土地(下分稱1869、1871、1873土地)分別為被告佘豐賜、吳敏凰、吳志南所有,兩造土地相互比鄰。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於民國111年間辦理保安宮段地區土地重測時,疏未注意重測前後土地界址點的座標已有位移,而將測量點標在1873土地前面的計畫道路上,但1873土地後面的界標沒有同時向前平推,使1873土地前多出一塊私人土地,致重測前後面積相差甚鉅;

重測前1873土地北邊比南邊寬,重測後1873土地南邊比北邊寬,均顯示重測結果有問題。

前開重測結果並導致原告共有的1880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約有5.49平方公尺越界至吳志南所有之1873土地上,吳志南遂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及竊占罪之告訴,造成原告諸多困擾。

另原告所有1880土地之地籍沿革為:時 間 地 籍 異 動 情 形 75年重測前 和順寮段462-2地號,339平方公尺 75年重測後 州北段1025地號,331平方公尺 108年1月28日 分割為: ⒈州北段1025地號,24.75平方公尺;

⒉州北段1025-1地號,292.98平方公尺;

⒊州北段1025-2地號,13.27平方公尺 110年10月 地籍圖重測: ⒈州北段1025地號重測後為保安宮段1881地號,25.07平方公尺;

⒉州北段1025-1地號重測後為保安宮段1880地號;

⒊州北段1025-2地號重測後為保安宮段1883地號,13.32平方公尺 由前開地籍沿革可知,75年重測前,和順寮段462-2土地面積為339平方公尺,扣除重測後保安宮段1881土地之25.07平方公尺,及同段1883土地之13.32平方公尺後,原告所有之1880土地面積現理應有300.61平方公尺【計算式:339-25.07-13.32=300.61】,始為正確,惟111年重測後(即吳志南所主張如附圖紅色部分A-B-C-D點之連接線),1880土地之面積僅餘298.47平方公尺,短少2.14平方公尺,可知111年重測之界址確實有誤,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共有1880土地與被告所有1869、1871、1873土地之界址,如附圖綠色部分A1'-B1'-C1'-D1'-E1'點之實線連接點線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吳志南略以:伊為1873土地所有人,原告於調處時原主張以附圖藍色部分A'-B'-C'-D'點之連接線為兩造土地界址線,稱該連接線為70幾年間的界址線,但兩造土地在90幾年間就有重測過,測量結果與安南地政後來於107年重測時提的紅色部分A-B-C-D點之連接線相同,原告的未保存登記建物確有越界占用1873土地之情事;

又早期係採人工方式測量,且是就單一土地測量,現在則是以高科技儀器測量整區土地。

原告不相信現在科學的測量方式,卻一直在說早期的人工測量,兩造間土地的界址線,從安南地政到臺南市政府連續測了三次,都是同一條線,地籍測量有公差值,伊相信地政機關的測量結果。

況以附圖紅色部分A-B-C-D點之連接線為界址線,1873土地東側才會與之前的地籍圖一樣呈一直線,若是依原告於履勘時改主張之附圖綠色部分A1'-B1'-C1'-D1'-E1'點之連接線為界址線,則1873土地東側會呈缺角狀,地形不方正,也與重測前地籍圖上兩造土地間界址線為一直線不符,E1'點的位置也與兩造土地無關。

原告雖主張111年重測後1873土地面積增加甚多,但依地政人員測量結果,1873土地實際僅增加0.25平方公尺,原告所述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佘豐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陳稱:伊為1869土地所有人,兩造都是好鄰居,如依原告於調處時主張之附圖藍色部分A'-B'-C'-D'點之連接線為本件界址線,因對1869土地之影響甚微,此部分伊沒有意見等語。

㈢吳敏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陳稱:若照原告現在主張要以附圖綠色部分A1'-B1'-C1'-D1'-E1'點之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線,則伊所有的1871土地面積依照地政人員計算結果會減少34.64平方公尺,這樣顯不合理,對伊亦不公平,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又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1880土地為原告共有,1869、1871、1873土地分別為佘豐賜、吳敏凰、吳志南所有,1880土地與1869、1871、1873土地相互比鄰,安南地政於75、111年實施地籍圖重測,1880、1869、1871、1873土地均為重測區內之土地,因原告不同意重測結果,前經臺南市政府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仍採用安南地政重測結果,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11年12月27日府地測字第1111651296B號函、1880、1869、1871、1873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調字卷第21-3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線應如附圖綠色部分A1'-B1'-C1'-D1'-E1'點之實線連接點線所示,吳志南、吳敏凰則抗辯兩造土地之界址線應為安南地政111年重測之界址即如附圖紅色部分A-B-C-D點之連接線所示,足見兩造就其等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1880土地與1869、1871、1873土地間之界址,自屬有據。

㈣再按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而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現況或其指界為準。

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

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經查:⒈本件經本院會同原告、吳志南與安南地政鑑測人員至1869、1871、1873、1880土地現場勘驗,1869、1871、1873、1880土地為相鄰土地,原告所有之1880土地上現坐落有一石棉瓦工廠建物,佘豐賜、吳敏凰分別所有之1869、1871土地上,分別坐落其等所有之三層樓建物;

吳志南所有之1873土地西臨北安路四段548巷之南北向柏油道路,上有部分係堆置廢棄紅磚及殘留磚牆、有部分則設置停車棚,原告於現場實地指界之土地界線為附圖所示綠色部分A1'-B1'-C1'-D1'-E1'點之實線連接點線,吳志南則主張以於調處時地政機關協助指界之界址點即附圖所示紅色部分A-B-C-D點之連接線為土地界線,A、B兩點位於佘豐賜、吳敏凰所有之建物東側後方,C點位於水溝蓋旁的界釘,D點在原告所有石棉瓦建物南側紅磚處之界釘位置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229頁)。

⒉原告固主張附圖所示綠色部分A1'-B1'-C1'-D1'-E1'點之連接線為1880土地與1869、1871、1873土地之界線,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土地之界址為A1'-B1'-C1'-D1'-E1'點之連接線,且原告所指之D1'、E1'點並未位於1880土地與1869、1871、1873土地之間,則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綠色部分A1'-B1'-C1'-D1'-E1'點之連接線是否確為1880土地與1869、1871、1873土地間之界址,誠屬有疑。

⒊原告復主張75年重測前,和順寮段462-2地號土地面積為339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州北段1025地號土地,108年間則分割出州北段1025、1025-1、1025-2地號土地,111年重測後分別改編為保安宮段1881、1880、1883地號土地,以和順寮段462-2土地面積339平方公尺,扣除保安宮段1881土地之25.07平方公尺,及保安宮段1883土地之13.32平方公尺後,原告所有之1880土地面積現應有300.61平方公尺,111年重測後之1880土地面積卻僅有298.47平方公尺,短少2.14平方公尺,可知111年之重測結果有誤云云,然鑑測結果,致兩造面積有所增減,此或係登載面積時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並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鑑測是否有誤之認定標準,且縱有原告所稱之短少2.14平方公尺,誤差亦尚非極大,可能係上開因素所致,尚無法因此率認111年之重測結果有誤,是原告前開主張,應非可採。

⒋再查,重測前州北段1025-1土地面積為292.98平方公尺,重測後為1880土地,面積為298.47平方公尺,增加5.49平方公尺;

重測前州北段1029-3土地面積為626平方公尺,重測後為1873土地,面積為626.25平方公尺,增加0.25平方公尺;

重測前州北段1029-2土地面積為78平方公尺,重測後為1871土地,面積為76.15平方公尺,減少1.85平方公尺;

重測前州北段1029-1土地面積為65平方公尺,重測後為1869土地,面積為64.82平方公尺,減少0.18平方公尺,此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檢送兩造土地界址爭議調處資料中之附表7-20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可參(本院卷第101頁)。

經比較兩造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111年重測前後土地面積之增減並未過鉅,復衡諸測量技術、使用儀器之精密度及複丈時誤差之配賦等因素,認111年重測之界址即附圖所示紅色部分A-B-C-D點之連接線,較為合理且無不公平之情事,應為可採。

至依原告主張之經界線即附圖綠色部分A1'-B1'-C1'-D1'-E1'點之連接線計算兩造土地面積,與重測前之面積相較,1880土地增加8.27平方公尺,1873土地減少2.35平方公尺,1871土地減少34.64平方公尺,1869土地增加32.13平方公尺,增減之土地面積竟達重測前1871、1869土地面積近2分之1之情況,且D1'點並不位在1873土地與1880土地之交界上,E1'點的位置亦與兩造土地無關,原告主張之界址線,將使1873土地東側界址線在中段位置呈現一L型缺角狀,顯與安南地政檢送重測前之地籍圖上1873土地東側界址線均呈現為一直線(本院卷第411頁)之情形不同,實難認原告所主張之經界線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其主張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1880土地與1869、1871、1873土地之經界線,應確定為如附圖紅色部分A-B-C-D點之連接線所示。

六、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只須有確認界址必要,即不能諭知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

惟本院認定之界址,與安南地政111年重測之經界線相同,被告亦為相同之主張,被告之行為亦為防衛其權利所必要,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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