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612,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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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09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7,096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一、原告主張:
  9.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10.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
  11. (三)聲明:
  12. 二、被告則辯稱:
  13. (一)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臺
  14.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5. (三)聲明:
  16.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17. (一)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臺
  18. (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
  19. (三)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追加聲明前支出之醫療費用82,413元、
  20. (四)原告已經向訴外人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
  21.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22. (一)系爭車禍,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應各為多少為適當?
  23.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
  24.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5.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26.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27.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28. (四)綜合上開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原告之醫
  29. (五)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減
  30.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31.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527,
  32.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33.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34.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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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12號
原 告 楊子緹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張清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09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7,0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70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德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停放於系爭路口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因毀損,重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原告機車)及於該路邊麵攤即將用餐之原告(上開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併內側腹韌帶破損、右側脛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左後背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手腕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髖部擦傷、右大退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機車及原告所有之手機螢幕保護貼亦因而受損。

原告為高中畢業,系爭車禍發生前於訴外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擔任操作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126,839元、醫療用品費17,100元: 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至訴外人郭綜合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成大信安骨外科診所(下稱信安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2,413元。

又為照料傷後生活起居,有使用棉棒、紗布、人工皮、拐杖、生理食鹽水、護膝、膝支架等醫療用品之必要,共支出17,100元。

原告起訴後,因後續右膝需拔除手術鋼釘,復於112年2月1日住院進行手術,術後仍需休養及復健3個月,共支出醫療費用44,426元。

以上合計144,059元。

2、交通費用180,490元:原告遭受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臺南市計程車起跳運價為1,250公尺85元、續跳運價每200公尺加收5元,原告住處至郭綜合醫院之距離為24.3公里、至成大醫院距離24公里、至信安診所距離7.3公里,依此計算,原告住家至郭綜合醫院單程車價為660元、至成大醫院單程車價為650元、至信安診所單程車價為235元,又原告至郭綜合醫院就診2次,需交通費2,640元(計算式:660元×2×2次=2,640元);

至成大醫院就診9次,需交通費11,700元(計算式:650元×2×9次=11,700元);

至信安診所5次,需交通費2,350元(計算式:235元×2×5次=2,350元),合計需交通費用16,690元。

原告起訴後持續至成大醫院就醫11次及復建115次,單程計程車價為650元,共支出交通費用163,800元(計算式:650元×2×126=163,800元)。

原告支出交通費總計180,490元。

3、看護費用84,000元: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於111年1月12日在成大醫院住院,同年月00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計35日須受專人照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共84,000元。

4、原告機車維修費用37,901元、手機螢幕保護貼500元:原告機車、原告手機螢幕保護貼均因系爭車禍受損,原告機車支出維修費用37,901元,手機螢幕保護貼須重新購買,支出500元。

5、不能工作之損害230,70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統一公司擔任操作員,至109年10月因勞動契約期滿欲另謀他職,而未與統一公司續約,然原告身體健全確有相當勞動技能及工作能力,因系爭傷害須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每月收入以勞動部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計有不能工作損害151,500元(計算式:25,250元×6月=151,500元)。

原告於起訴後之112年2月1日至成大醫院住院拔除手術鋼釘,迄至同年月15日就診時,醫師囑言需再休養及復建3個月,則原告以勞動部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計有不能工作損害7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月=79,200元)。

6、減損勞動能力損害266,578元: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2月1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餘13.88年,原告因系爭傷害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8%,已到期之0.63年毋庸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為15,271元(計算式:25,250元×12×0.63×8%=15,271元);

未到期之13.2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251,307元【計算式:25,250×12×10.00000000+(25,250×l2×0.00000000)x(10.00000000-00.00000000)=3,141,338.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2/366=0.00000000)。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3,141,339元×8%=251,307元】。

合計266,578元(計算式:15,271元+251,307元=266,578元)。

7、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迄今已逾7個月,膝蓋仍實感劇痛,至今行動仍有諸多不便,每月均至成大醫院物理治療中心復健6次,每次回診復健,原告配偶亦須請假陪同,原告是否能痊癒,目前不得而知,所受不便及身體痛苦、精神壓力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8、以上各項賠償,原告請求金額共1,352,108元等語。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108元,及其中1,064,5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87,546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70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不慎誤判,撞擊停放於紅線之原告機車,原告因原告機車彈起落地而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車禍經送訴外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臺南車鑑覆委會)鑑定結果為被告行車意外為肇事主因,原告違規停放路邊紅線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70%肇事責任,原告應負30%肇事責任。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1,487元,應自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1、醫療費用: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26,839元(計算式:82,413元+44,426元=126,839元)。

2、醫療用品費: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用品費17,100元。

3、交通費用: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交通費用16,690元。

被告認原告追加至成大醫院就醫11次、復建115次之交通費共163,800元,並無必要性,被告不同意給付。

4、看護費用84,000元: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原告111年1月底手術,3月調解時有拿拐杖,但同年5月4日第2次調解時,原告拐杖就拿掉了。

被告同意原告須受專人全日照護35日,但是認為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計算。

5、原告機車維修費用37,901元:零件應計算折舊。

6、玻璃保護貼500元:被告同意不計算折舊,全額給付。

7、不能工作之損害230,700元:實際上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已無工作,無工作收入就無工作損害。

縱認原告具勞動能力,然因實際上無工作,就無法獲得勞動報酬,即無工作損害。

8、勞動能力減損266,578元:被告認為原告傷勢已經痊癒,縱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因評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須考量其於系爭車禍前之職業別,而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並無工作,是勞動能力減損應以6%為妥適。

又原告請求工作損害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有重複請求之虞。

9、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認為以20萬元為適當等語。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77頁、第278頁、299頁、第300頁):

(一)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70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停放於系爭路口路邊之原告機車及於該路邊麵攤即將用餐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機車及原告所有之手機螢幕保護貼亦因而受損。

(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0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現由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案件(下簡稱刑案)審理中。

(三)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追加聲明前支出之醫療費用82,413元、醫療用品費17,100元、交通費16,690元、手機保護貼500元。

(四)原告已經向訴外人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1,487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78頁):

(一)系爭車禍,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應各為多少為適當?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2,10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賠償其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用126,839元、醫療用品費17,100元、交通費用180,490元、看護費用84,000元、原告機車維修費用37,901元、手機螢幕保護貼500元、不能工作損害230,700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害266,578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抗辯。

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系爭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附於刑案卷內可查(見刑案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4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至系爭路口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釀致系爭車禍,自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甚明。

又系爭車禍先後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臺南車鑑會)鑑定及臺南車鑑覆委會覆議意見亦均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乙節,有臺南車鑑會及臺南車鑑覆委會之意見書各1件附卷可憑(見刑案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9頁至第70頁),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機車及手機螢幕保護貼亦受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原告機車、手機螢幕保護貼受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禍,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原告機車、手機螢幕保護貼受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126,839元、醫療用品費17,100元,均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126,839元,及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7,100元,合計143,939元,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醫療收據37張、信安診所醫療收據2張、醫療用品統一發票14張附卷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79頁至第201頁),而被告就原告支出之先後支出醫療費用82,413元、44,426元、醫療用品費用17,10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77頁、第30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醫療費126,839元,及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7,100元,合計143,939元,自屬有據。

2、交通費用180,490元,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46,690元: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至醫療院所就醫之必要,原告住家至郭綜合醫院單程車價為660元、至成大醫院單程車價為650元、至信安診所單程車價為235元,又原告至郭綜合醫院就診2次,需交通費2,640元(計算式:660元×2×2次=2,640元);

至成大醫院就診9次,需交通費11,700元(計算式:650元×2×9次=11,700元);

至信安診所5次,需交通費2,350元(計算式:235元×2×5次=2,35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6,69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77頁),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16,690元之請求,自屬有據。

另原告主張其於起訴後持續至成大醫院就醫11次及復建115次,支出交通費用163,800元部分,固為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性,惟原告業已提出成大醫院112年2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右膝十字韌帶及內側附韌帶斷裂、醫師囑言欄記載:…2月2日接受關節鏡鋼釘拔除手術…需再休養及復健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就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00頁),可見原告因受系爭傷害直至112年2月2日仍有接受鋼釘拔除手術,且需休養及復健3個月之必要,可知原告至少於112年5月14日前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及復健之必要,而原告主張自112年5月15日起有搭乘計程車至成大醫院就醫及復健之必要,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是本院審酌上情,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7日起訴後至112年5月14日止,至成大醫院就醫、復健共100次(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211頁),交通費用每次單趟以650元計算,共130,000元(計算式:650元×100×2=130,000元),要屬有據。

而在112年5月15日後之復健次數26次(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每次單趟以650元計算,往返成大醫院復健之交通費用共33,800元(計算式:650元×2×26次=33,800元),則屬無據。

以上,原告僅可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共146,690元。

3、看護費用84,000元,原告僅可請求被告賠償42,000元: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於111年1月12日在成大醫院住院,同年月00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計35日須受專人照護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24頁),且被告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真正及原告須受專人全日照護35日並不爭執(見本院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7頁),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又原告主張專人全日照護每日看護費以2,400元計算,惟原告既主張由其親屬看護,則其請求之看護費用自不可與一般專業之看護為相同之標準,本院因認原告由其親屬看護之費用自僅得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定之看護費為準。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定之看護費為每日1,200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依此基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35日之全日看護費用42,000元,要屬有據,原告逾此數額之看護費請求,則屬無據。

4、原告機車維修費用37,901元,僅可請求被告賠償13,645元,另可請求被告賠償手機螢幕保護貼500元: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機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是原告主張以原告機車受損之維修費作為其損害賠償之依據,自屬有據,惟被告抗辯應扣除其零件之折舊,亦屬可採。

⑵、經查原告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2月1日約已使用1年9月,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原告機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原告機車損害須支出修理費37,901元,經核其中工資費用4,331元、零件費用33,57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GSS-Direct-臺南公園廠報價單、結帳工單各1件附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61頁至第67頁),則上開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故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9,314【計算式:第1年折舊17,994元(33,570元×0.536=17,99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9個月折舊6,262元(33,570元-17,994元)×0.536×9/12=6,262元,則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9,314元(33,570元-17,994元-6,262元=9,314元】。

是原告機車因系爭車禍之必要零件修復費用應以9,314元始為合理,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33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原告機車因系爭車禍損壞所須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共13,645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又主張其手機螢幕保護貼因系爭車禍受損須重新購買,受有支出500元之損害乙節,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69頁),且經被告同意不計算折舊並給付原告500元(見本院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8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同屬有據。

5、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230,700元: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統一公司擔任操作員,原告身體健全確有相當勞動技能及工作能力,因系爭傷害須休養6個月,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害151,500元,原告復於112年2月1日至成大醫院住院拔除手術鋼釘,醫師囑言需再休養及復建3個月,原告另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79,200元,合計230,700元云云。

惟查原告於110年度、111年度均無薪資所得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110年度、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原告亦自陳: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統一公司擔任操作員,至109年10月因勞動契約期滿欲另謀他職,而未與統一公司續約,剛好在車禍那段時間碰到疫情,事故發生前幾個月就沒有收入等語(見本院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303頁),又自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內頁交易明細觀之(見本院卷第305頁),可見原告自109年10月後即未再有薪資收入。

而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薪資,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

故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應以被害人確有工作,並受有實際薪資損失為必要。

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時既已無業多時,自無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無法工作之實際薪資損失可言。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共230,700元云云,要屬無據。

6、減損勞動能力損害266,578元,僅可請求被告賠償265,488元:原告主張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系爭車禍發生日110年12月1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餘13.88年,原告因系爭傷害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8%,共受有減損勞動能力損害266,578元乙節,被告則辯稱評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須考量其系爭車禍前之職業別,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並無工作,是勞動能力減損應以6%為妥適云云。

經查:⑴、本院依職權囑託成大醫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進行鑑定,經成大醫院113年3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6419號函覆鑑定結果認為:「甲○○(即原告)於110年12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

歷次診斷包括『右膝挫傷、左後背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手腕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髖部擦傷、右大腿擦挫傷,及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併內側副韌帶破損』。

經鑑定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且具殘存症狀之診斷為『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併內側副韌帶破損』,其他診斷已痊癒。

鑑定前述診斷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

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6%,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8%」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9頁)。

被告固辯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應以6%為妥適云云,惟查成大醫院113年3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6419號函附之評估報告另記載:「…三、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內容:1.系爭事故前工作狀況:自述事故前斷續在統一企業從事作業員(打零工,每次支援需半年),沒工作的期間通常休息。

主要工作內容:操作機台包裝便利商店使用的冰塊、摺紙箱、整理產品等,每天工作8小時,需輪三班。

需站姿作業以及在廠房內長距離行走,需搬抬十多公斤重的裝箱冰塊」(見本院卷第155頁),可知成大醫院所為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8%之鑑定結果,業已考量原告之職業狀況所得之結果,雖系爭車禍前原告已自統一公司離職,惟成大醫院係以原告可以從事的勞力工作狀況進行鑑定衡量,應屬最接近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狀況之評估,自屬可採。

是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並無工作,其勞動能力減損應以6%為妥適云云,並無足採。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8%乙節,堪信為真實。

⑵、再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8%,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雖無業,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曾於統一企業工作,並領有勞動對價,可知原告應具相當勞動能力,自應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適用之行政院109年9月7日發布自110年1月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作為原告每月減損勞動報酬之認定標準。

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其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2月1日起至其屆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124年10月14日止,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就其中未到期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3年6月4日翌日以後發生者)請求一次給付部分,自應扣除其中間利息,爰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6月4日為到期與否之基準,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如下:①、已到期部分:原告自110年12月1日起計算至113年6月4日止,計2年6月4日,依此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57,856元【計算式:24,000元×8%×(30+4/30)=57,856元】。

②、未到期部分:自113年6月5日起至124年10月14日止,計11年4月10日,此段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7,632元【24,000×8%×107.00000000+(24,000×0.00000000)×(108.0000000-000.00000000)=2,595,405.000000000。

其中10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8.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0=0.00000000)】。

⑶、綜上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8%之損害共265,488元(計算式:57,856元+207,632元=265,488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65,488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則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乙節,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等語。

經查: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郭綜合醫院於110年12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即原告)因上述傷勢於110年12月1日至急診。

於110年12月3日至門診。

宜休養2週,門診追蹤治療。」

、成大醫院於111年3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即原告)因上述診斷,於2022年01月12日至本院住院,於2022年01月13日接受關節鏡右膝前十字韌帶固定及内側副韌帶修補手術,於2022年01月15日離院,術後需專人看護壹個月、膝支架穿戴保護及休養3個月。

於2021年l2/20、12/27、2022年01/24、02/23、03/16,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

需持續休養復健六個月。」

、於112年2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即原告)因上述診斷,於2023/02/01住院、02/02接受關節鏡鋼釘拔除手術、02/03出院。

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1年12/20、12/27、2022年01/24、02/23、03/16、04/06、04/27、05/16、06/06、06/27、07/18、08/08、09/26、10/26、11/21、12/19、2023年02/15,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

需再休養及復健三個月」(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第24頁、本院卷第175頁),足見系爭傷害必然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及工作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

又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待業中,110年度無所得收入、111年度有利息所得1,060元,名下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0元;

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110年度、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24,552元、132,915元,名下有不動產8筆、汽車1筆、投資6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核對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案卷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各1份無誤,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0年度、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刑案警卷第3頁、第7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8頁、第303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復原期間、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並無可採。

(四)綜合上開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原告之醫療費用126,839元、醫療用品費17,100元、交通費用146,690元、看護費用42,000元、原告機車維修費用13,645元、手機螢幕保護貼500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失265,48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912,262元;

原告其餘請求或屬無據,或屬過高,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減輕原告之肇事責任比例30%後為638,583元: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禍全責云云,被告則辯稱兩造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30%、70%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00頁、第301頁)。

經查: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踐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系爭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

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至系爭路口,竟未依標線規定,將原告機車停放於系爭路口轉角之紅實線處,致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肇致系爭車禍,原告顯然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亦有過失甚明。

又系爭車禍經送有臺南車鑑會鑑定及臺南車鑑覆委會覆議意見均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乙節,有上開臺南車鑑會及臺南車鑑覆委會之意見書各1件附於刑案卷內可憑,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足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與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禍全責云云,要無可取。

3、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行至系爭路口,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妨礙交通,2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兩造疏失之程度等情,認兩造肇事比例應由原告負擔30%、被告負擔70%為合理,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可採,則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70%,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輕後為638,583元(計算式:912,262元×70%=638,583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1,487元,業據被告提出賠款明細表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後為527,096元(計算式:638,583元-111,487元=527,09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527,096元。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7,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26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8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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