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858元,及自112年3月14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5,858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7時6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不爭執,但對原告請求之牙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5,858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 六、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原告請求車損、眼鏡及追加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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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13號
原 告 常如意
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吳和濱
訴訟代理人 石豐銘
張棨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858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5,8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迴轉時,因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太子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脾臟重度撕裂傷、右側股骨頭骨折及上顎數顆前牙缺失等傷害(下稱本件車禍)。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385號刑事簡易判決,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9,209元、⑵看護費用228,000元、⑶不能工作損失161,700元、⑷機車修理費用28,200元、⑸眼鏡重購費用4,500元、⑹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811,60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6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不爭執,但對原告請求之牙齒重建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部分均有爭執,另機車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其餘之醫療費用及眼鏡重購費用不爭執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脾臟重度撕裂傷、右側股骨頭骨折及上顎數顆前牙缺失等傷害,其因本件車禍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38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見南簡卷第19-21頁),及全部卷宗可資審認,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所規定。
又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是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體傷及車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⒈醫療費用:查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89,209元(含植牙重建費用335,000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欣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周佩蓉中醫診所收據、東安復健診所收據、奇美醫院病歷資料等影本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9-225頁;
南簡卷第55-65頁);
並經欣典牙醫診所112年11月8日函覆:原告牙齒斷裂治療方式為全斷裂牙齒拔除後人工植牙,部分受損之牙齒以假牙贋復,此為最佳之治療方式,替代方案之大範圍固定式假牙或活動假牙,皆非理想之方式,需犠牲(磨細牙齒)其他未受損牙齒才能製作等情(見南簡卷第149頁),暨奇美醫院112年11月8日函覆:原告於112年2月13日至該院牙科門診檢查顯示,右側上顎側門齒、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均有臨時假牙復型,建議持續門診治療及全口重建等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見南簡卷第151-419頁),可資佐證上開出植牙重建費用應為原告治療本件車禍傷害之必要支出,亦堪認定。
⒉看護費用: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日至奇美醫院急診,並住院接受手術右股骨頸開放復位併內固定治療,在加護病房治療至110年12月1日共10天,於000年00月0日出院,術後需休養6個月,並由專人照顧3個月,使用助行器及輪椅等情,業據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是其需專人照顧期間應為3個月。
又住院期間聘僱專人1對1全日照顧費用約為2,400元,亦有奇美醫院特約外包商特約照顧服務員聘用及服務相關規章供參(見交簡附民卷第227-229頁),原告並未提出看護費用支出收據,依親屬照顧看護費用以每日1,500元計算即為適當,是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35,000元(即3個月×30日×1,500元=135,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術後需休養6個月,已如前述,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從事挖土機司機工作,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亦據提出台南市挖土機推土機操作員職業工會證明書及勞保投保資料影本為證(見南簡卷第107-109頁)。
是原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5月23日共計6個月休養期間,依110年度及111年度法定基本工資24,000元及25,25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合計應為149,912元(計算式:⑴110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1個月又8日,即24,000元×1個月+24,000元×8/30日=30,400元;
⑵111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3日共4個月又22日,即25,250元×4個月+25,250元×22/30日=119,512元。
⑴+⑵=149,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機車修理費及眼鏡重購費用:查原告機車及眼鏡因本件車禍受損,機車修理費用及眼鏡重置費用各為28,200元及4,500元,已據其提出力群機車行估價單及長榮眼鏡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31、233頁);
又機車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817元,亦有車齡及折舊自動試算表可稽(見南簡卷第421-4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損害應堪認定。
⒌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58年次生、高職畢業,從事倉庫管理員工作,111年度所得及財產約計2,760萬元;
被告為53年次生、高職畢業,從事挖土機司機工作,111年度所得及財產約計100萬元等情,分據兩造陳明,並有兩造戶籍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行為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925,85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83,629元+看護費用13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9,912元+機車修理費用2,817元+眼鏡重置費用4,5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925,858元)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2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5,858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原告請求車損、眼鏡及追加醫療費用之裁判費,見南簡卷第129頁),應依兩造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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