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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625號
原 告 林必賢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2年6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55號偽造文書事件,為本訴訟事件裁判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原告陳報該事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終結,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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