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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51號
原 告 張菁芸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 律師
被 告 施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各1紙,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茲因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
為此,爰提起本訴,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前向訴外人蘇明源借貸金錢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交予蘇明源,以為擔保;
伊受讓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之原因,係伊代原告清償原告向蘇明源借貸所生利息債務之費用;
伊所提出收據〔按:指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75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89頁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上記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67,700元,即為伊所清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可知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號1、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存在與否已不明確;
再被告業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足見被告隨時得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堪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9年4月14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各1紙。
㈡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其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各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抗辯其自蘇明源處受讓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可採?㈡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其自蘇明源處受讓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可採?1.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前向訴外人蘇明源借貸金錢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交予蘇明源,以為擔保;
伊受讓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之原因,係伊代原告清償原告向蘇明源借貸所生利息債務之費用;
伊所提出系爭收據上記載之現金567,700元,即為伊所清償等語。
經查: ⑴證人蘇明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有借貸金錢予原告與被告,係透過中間人借貸,每次借貸均有簽發本票,本票之面額約係借貸本金加一成之金額,借款清償完畢後,即將本票、借據返還,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是否為中間人交付予伊之本票,並無印象,伊所稱之中間人為許志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頁),證述曾經借貸金錢予原告,惟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是否為許志傑交付之本票,則無印象。
其次,證人即證人蘇明源所稱之中間人許志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有介紹原告或被告向蘇明源借貸,係委託黃廉恩處理;
伊亦不能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與向蘇明源借貸有無關連,伊僅就面額120萬元之本票有印象,其餘面額之本票,則不確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1頁),證述其不能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與原告向蘇明源借貸有無關連。
再者,證人即受許志傑委託處理蘇明源與原告間借貸事務之黃廉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被告均曾經由伊,向蘇明源借貸,清償係由何人清償,伊已忘記;
伊不記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是否係原告或被告清償後,蘇明源交付予伊之本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214頁至第215頁),證述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是否為原告或被告清償後,蘇明源交付予其本人之本票,已不復記憶。
另外,證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抗辯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予其本人之李易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並未見過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亦證述並未見過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因向蘇明源借貸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交予蘇明源,以為擔保等語,已難採信。
⑵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確因向蘇明源借貸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交予蘇明源,以為擔保,嗣蘇明源則因原告積欠之債務業已清償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交予他人,證人蘇明源、許志傑、黃廉恩、李易于僅因記憶不清,以致分別為前開證言。
衡諸證人蘇明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借款清償完畢後,即將本票、借據返還,本票係透過第三人返還,不知交付予何人,伊返還本票之意思,係表示同意塗銷抵押權及債權已不存在,並無將票據債權轉讓第三人之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明確證述借款清償完畢後,即將本票返還,並無將票據債權轉讓第三人之意;
證人許志傑經本院質以有無印象清償之人清償時,提及係由第三人清償,要求讓與借款及本票債權後,證稱:「這個我沒印象,但本票讓與不太可能,一般本票不太可能讓與給別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3頁),嗣並證稱:「當初是黃廉恩介紹去借的,黃廉恩說已經結清,我當然會把本票還給債務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5頁),亦證述並無印象清償之人曾提及係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並要求讓與借款及本票債權,當初因黃廉恩告知業已結清債務而將本票交還債務人;
證人黃廉恩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清償之人並未陳述債權讓與,蘇明源並未委託伊將本票之票據債權讓與,而係委託伊將本票、借據返還予借用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第178頁、第214頁至第215頁),證述蘇明源從未委託其將本票之票據債權讓與他人,僅係委託其將本票交還借用人。
證人李易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證稱:伊匯款予蘇明源後,忘記係蘇明源或俗稱之代書將本票交付予伊,似有本票數紙,伊僅係經手,並未十分注意本票之票面金額,僅係將本票交付予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頁),亦未證述證人蘇明源有何將本票之本票債權讓與之情形。
可知證人蘇明源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交予他人,其目的亦僅在委託該他人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返還予借用人即原告,而無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讓與他人之意思,遑論蘇明源有何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讓與被告之情形。
⑶系爭收據雖載有「茲收到張菁芸清償設定抵押貸款款項匯款金額:新台幣1,932,300元現金567,700元整共250萬元」等語。
惟查,被告所提出原告與李易于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交款備忘錄內繳交日期110年1月14日之支付價金種類欄,記載「伍拾陸萬柒仟柒佰元整」、「(匯款)壹佰玖拾參萬貳仟參佰元整」等語,後方之「備註」欄內,記載「清償私人胎蘇明源」等語;
且「伍拾陸萬柒仟柒佰元整」等語前方,並經人勾選「現金」,可知李易于業已給付現金567,700元及匯款1,932,300元予蘇明源,清償原告積欠蘇明源之債務,作為部分買賣價金之給付。
則系爭收據上記載之現金567,700元是否非指李易于給付予蘇明源之現金567,700元?被告是否曾因為原告清債原告積欠蘇明源之債務所生之利息債務,另外給付現金567,700元予蘇明源?實有可疑。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抗辯:伊所提出系爭收據上記載之現金567,700元,即為伊所清償等語,自難採信,亦徵被告上開抗辯,難以採憑。
⑷復酌以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主張原告對其負有債務24萬,於109年4月14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交予原告收執,有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狀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主張原告積欠其債務24萬元,於109年4月14日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交予其收執之情。
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先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向原告索取該筆金錢,原告當下並無金錢,即簽發本票交付予伊,伊係向原告索取伊為被告代為清償信用卡、信用貸款之款項,伊向原告索取該款項時,原告亦承認,因此簽發本票,原告簽發本票時,李易于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
再於112年8月26日具狀陳稱:原告央請被告代為墊付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債務;
被告自105年至109年,共計借貸原告100餘萬元;
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與原告同遊韓國時,發現原告與王琮斌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回國後,原告承諾不再與王琮斌聯絡,惟因信任業已破裂,被告自109年起,向原告追討上開墊款,因原告一再拖欠,始先後要求原告簽發面額共計100餘萬元之本票;
原告簽發本票時,李易于均在場見聞等語,有民事準備狀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復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補稱:伊為原告清償信用卡、信用貸款,嗣向原告追討時,原告陳稱如伊不信任原告,願簽發本票交付予伊,原告約簽發面額100餘萬元之本票,伊因陸續發現本票有逾期情形,因此,始持票載發票日最後之本票2紙,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頁),再三主張其自105年至109年間,為原告清償債務,原告共計積欠其100餘萬元,嗣向原告催討,原告簽發交付連同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在內,票面金額共計100萬餘元之本票,證人李易于並於原告簽發本票時在場等情。
嗣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將近5月後,在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書狀,記載:原告前向蘇明源借貸金錢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交予蘇明源,以為擔保;
嗣原告無力清償,被告以李易于名義向原告購買不動產,並代為清償原告積欠蘇明源之債務,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7之2頁);
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並補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乃李易于交付予伊而非原告於伊為原告清償信用卡債務時所簽發;
係原告向蘇明源借貸,蘇明源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向伊催討債務,伊央請李易于協助伊處理債務;
嗣李易于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票交付予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83頁),陳述因蘇明源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向其催討債務,其央請李易于協助其處理債務,嗣李易于將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交付予其本人等情。
然被告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復改稱:伊受讓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之原因,係伊代原告清償原告向蘇明源借貸所生利息債務之費用;
伊所提出系爭收據上記載之現金567,700元,即為伊所清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3頁),陳述其受讓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之原因,係其代原告清償原告向蘇明源借貸所生利息債務之費用。
對於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原因,前後陳述反覆不一,益徵被告之抗辯,非無臨訟杜撰之可能,難以採憑。
2.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抗辯原告乃因向蘇明源借貸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交予蘇明源,以為擔保等語,已難採信;
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確因向蘇明源借貸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交予蘇明源,以為擔保,嗣蘇明源則因原告積欠之債務業已清償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交予他人,亦難認蘇明源有何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讓與被告之情形。
被告抗辯其受讓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之原因,係其代原告清償原告向蘇明源借貸所生利息債務之費用,自不足採。
其次,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自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有處分權之何人繼受取得,或自無處分權之何人之手,因善意受讓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據之票據權利,自應認被告並未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1.按執票人未從有處分權人之手,繼受取得票據權利,亦未從無處分人之手,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票據權利者,因未取得票據權利,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執票人並未取得票據權利為由,對抗該執票人(李欽賢著,票據法專題研究㈠,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銷,75年1月3版,第283頁,認為執票人成為無權利人之原因眾多,例如因竊取、侵占、拾得而持有票據之人,當然非票據權利人,所有票據債務人均得拒絕對其付款;
另施文森著,票據法論,著者發行,70年3版,第58頁,亦認票據為執票人所盜竊或拾得,票據債務人得以之對抗該執票人,可資參照)。
2.查,被告既未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有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為由,對抗被告,則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09年4月14日 200,000元 未載 112年4月12日 CH630554 2 109年4月14日 40,000元 未載 112年4月12日 CH630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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