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867,202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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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67號
原 告 楊錦龍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淞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雍舜(原名林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偉,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雍舜,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161頁),並送達他造,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原告以附表一所示匯款人之名義,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林仕偉所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錢部分下稱系爭款項,該銀行帳戶則稱系爭台新帳戶),林仕偉即分別於111年3月、4月間代表被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

詎原告合法提示系爭支票時,竟遭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關係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後前手,是被告得以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原因關係為抗辯,被告否認曾與原告有消費借貸合意,亦否認系爭款項是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借款,系爭款項實際上是原告及訴外人郭宗穎對林仕偉所經營之圓方投資顧問管理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之投資款,且均係匯款至林仕偉個人申設之系爭台新帳戶,被告從未受領借款,兩造自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拒絕支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自109年1月16日至111年10月28日止間之負責人為林仕偉,林仕偉於111年3月、4月間代表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系爭款項均匯款至林仕偉申設之系爭台新帳戶,至111年10月28日被告之負責人由林仕偉變更登記為陳文偉,嗣原告向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提示系爭支票時,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又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前負責人林仕偉於本院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2、133頁),復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3份,匯款委託書、匯款明細單、匯款申請回條共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406號卷【下稱促字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63至71頁,第83至9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合法提示後遭拒絕付款,被告應負票據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80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經查: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以票據上所載文義為其負責之依據,不得於票據以外別求證明方法,以變更其文義或為之補充,故發票人所發遠期支票,如執票人於票載日期前提示付款時,因支票限於見票即付,自應即行付款而以其提示日視為發票日外,如執票人按照票載日期或於票載日期以後為付款之提示者,則票載日期當然為發票日,要皆不得於票據以外,以當事人所證明之實際發票日期為發票日,而以之為法定提示期限之起算標準(最高法院49年12月19日民刑庭總會議決錄、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某甲如確係無權代理上訴人在訟爭支票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上訴人本可持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2年3月24日、112年4月7日,又系爭支票雖係於111年3月、4月間由林仕偉代表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然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因支票屬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決定,是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仍應以支票上明文記載之發票日即112年3月24日、112年4月7日為準,不得於票據以外別求證明方法,或以其他日期作為參考佐證,以變更文義所載之發票日,另被告之負責人於111年10月28日由林仕偉變更登記為陳文偉乙節,業如前述,則在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之前,林仕偉已非被告之負責人,林仕偉自非有權代表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人,是觀之上揭說明,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則原告依系爭支票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即屬無理。

2、再者,縱認林仕偉有權代表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已證明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因借款給被告,故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基礎原因關係即兩造當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是查:⑴原告固提出上揭匯款委託書、匯款明細單、匯款申請回條共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人曾匯款合計800萬元至林仕偉申設之系爭台新帳戶乙節,而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屬多端,且林仕偉與被告法律上分屬不同權利主體,自難逕以訴外人將系爭款項匯款給林仕偉,即遽認系爭款項為原告交付給被告之借款。

況關於被告提出之募資認股同意書2份(見本院卷第99至117頁),係林仕偉為處理原告與郭宗穎共交付1,800萬元事宜,由林仕偉以圓方公司之名義與原告、郭宗穎所簽訂,並因此而簽發系爭支票作擔保等情,業經證人林仕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又觀之募資認股同意書2份內容可知,原告為該募資認股同意書所載之投資事業,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23日、同年月24日認股500萬元、100萬元,郭宗穎則於111年4月7日認股200萬元,股東付款方式為匯入指定帳戶即系爭台新帳戶等情,亦與上揭系爭款項之金額及匯款時間相合,是被告辯陳系爭款項實際上是原告及郭宗穎投資林仕偉經營之圓方公司之投資款,系爭支票與消費借貸無關等語,已非全然無憑。

⑵又原告雖聲請證人林仕偉到庭證稱:系爭支票是伊於111年3、4月間代表被告簽發給原告,因為當時被告有資金週轉問題,所以被告向原告借錢,系爭支票是擔保云云(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然細繹上揭募資認股同意書內容(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業已明載「一、乙方(即原告)投資甲方(即林仕偉)經營投資管理公司,投資經營管理授權給予甲方全權處理處分。

二、契約付款方式,按乙方認股比例於簽約日前匯入甲方指定帳戶內或現金,由甲方分配現金流。

…六、成立公司總資本額:新台幣伍仟萬元整」、「乙方認股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

日期:2022.2.20,年利率:25%;

新台幣伍佰萬元整。

日期2022.3.23,年利率:25%;

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日期:2022.3.24,年利率:25%」、「備註:…入股金額1000萬元以上,年利率25-30%(其上加蓋林仕偉私章)」等情,顯見募資認股同意書所涉事務為投資而非消費借貸甚明,且上開同意書並未有任何文字載有被告之名義,核與證人林仕偉證稱其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代表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云云,顯然不同,是證人林仕偉之上揭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且就系爭款項之流向,證人林仕偉亦另證陳:系爭款項後來借貸給茄萣的邱宏柏,邱宏柏借款之後沒有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據此,可知證人林仕偉雖稱被告當時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然其取得資金後,竟全數出借給他人,實與常情有違,是林仕偉當時與原告協調資金時,是否確係出於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意,亦非無疑;

又對於上揭募資認股同意書,證人林仕偉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為何會有該份資料?)原告投資被告1000萬,就需要簽立……募資認股同意書。

(該認股同意書其上為何均無任何被告公司的名義?)因為事實上被告取得上開投資款後,會投資如該等認股同意書的事務,而該投資事務為借款為茄萣的邱宏柏,因此我就開被告公司的支票3張給原告做擔保,其中2張就是系爭支票,另外1張是用騫園公司名義開的。

(騫園公司跟圓方公司係擔任何種角色?)都是我經營的公司,都是擔任擔保的角色,在簽立該同意書之時,圓方公司尚未成立,因為原告是陳文偉找到的金主,所以在得到陳文偉同意後,就將該款項借貸給茄萣的邱宏柏。

(上開證人證述系爭支票係用供作借貸800萬之擔保,現在又稱系爭支票是用於上揭募資認股同意書1000萬之擔保,是否有矛盾?)系爭支票係與上揭募資認股同意書一併拿給原告。

不管如何,原告一共拿出1800萬元,該同意書雖寫募資,但事實上都是被告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只是在借得1000萬之後仍不足,又再借了800萬元,所以總共才會開立系爭支票及騫園公司的支票。

(既然是借款,為何寫募資認股?)這個是我,陳文偉、林雍舜3個人研議出來的草稿,原告就是直接在該同意書上簽名。

(原告交付1800萬元之方式為何?)匯款,本來應該要匯到被告公司帳戶,但是不想要讓被告的會計師知道有這筆款項,製作公司金流非常麻煩,所以全部匯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133、134頁),足見證人林仕偉就開立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何,前後說詞反覆不一;

據上,證人林仕偉之證詞有上揭之瑕疵,自要難據其證詞為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再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本件涉及之金錢數額甚鉅,交付款項究係攸關投資或借貸,所涉權利義務關係截然不同,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本意實出於借貸,衡情應無願意在募資認股同意書上簽名之理,是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款項是出於給付借款之意云云,實係悖於常情;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為系爭款項所涉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實無從採認。

⑷綜上,兩造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未能予以證明,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以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為由對抗原告,即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係由無權代表被告之林仕偉所簽發,且原告未能證明其主張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 匯款金額 1 111年3月23日 新善志有限公司(法代:洪邑錤) 400萬 2 111年3月23日 陳威志 100萬 3 111年3月24日 林哲民 100萬 4 111年4月7日 陳佳瑜 200萬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付款人 票面金額 週年利率 1 HA0000000 112年3月24日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600萬 6 2 HA0000000 112年4月7日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200萬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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