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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27號
原 告 卓宜靜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蔡瑩縈即蔡如茵
訴訟代理人 蔡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之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之加壓馬達拆除,並將占用之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吿如以新臺幣8,5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集合式公寓大廈即「美國華府住○○○○○○○○○○○0○區○○○○○0○○○○段00000○號建物即臺南市○區○道路00號7樓房屋之所有人;
被告為同段15924建號建物即98號6樓房屋之所有人),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為同段15848建號建物。
關於系爭大樓住戶得否於樓頂平臺設置馬達乙事,系爭大樓曾於民國110年3月21日召開109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於第三案二「公設空間」決議通過「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及第33條,不得擅自加裝冷氣主機、加壓馬達、強波發射器、廣告物等設備或物品,如需設於頂樓,需經頂層的區權人同意之。
列入規約」(下稱系爭決議)。
又系爭大樓管理規約於110年3月21日修訂其中第二條第二項「二、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及第33條,不得擅自加裝冷氣主機、加壓馬達、強波發射器、廣告物等設備或物品,如需設於頂樓,需經頂層的區權人同意之。
(110年3月21日增訂)」及第二十條第六項「公設空間: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及第33條,不得擅自加裝冷氣主機、加壓馬達、強波發射器、廣告物等設備或物品,如需設於頂樓,需經頂層的區權人同意之。
列入規約。
(110年3月21日增訂)」等內容。
依系爭決議及系爭大樓管理規約之修正內容可知,系爭大樓住戶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並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於屋頂裝設馬達。
詎被告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亦未取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而擅自在系爭大樓共有部分15848建號建物之樓頂平臺加裝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10平方公尺之馬達(下稱系爭馬達),是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樓管理規約之相關規定,將共有共用之樓頂平臺擅自作為其專用部分裝設系爭馬達,應屬無權占有而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利。
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大樓係於110年3月21日召開之109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而被告安裝系爭馬達是在110年以前,系爭會議紀錄並未針對110年以前所安裝加壓馬達要不要拆除進行投票,故被告所安裝之系爭馬達不需拆除。
㈡又被告安裝系爭馬達係經過系爭大樓頂樓8樓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莊巧燕之同意,並取得同意書。
㈢再者,原告請求拆除加壓馬達之正常程序應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表決,原告並未參加系爭大樓於112年3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直接提起民事訴訟,浪費司法資源。
㈣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卓展輝,在提起訴訟之前數次反應加壓馬達聲響造成噪音,卻無提出任何環保局測量噪音之證明。
㈤被告住6樓,洗澡或洗東西的時候,水流比較小,也比較慢,因此加裝加壓馬達。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另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並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㈡經查,本件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大樓頂樓之屋頂平台係公寓大廈之共同構成部分,即屬大廈各區分所有人權所共有。
被告於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靠西側女兒牆設置系爭馬達,其位置及面積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協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及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此有本院該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㈢被告辯稱其住6樓,洗澡或洗東西的時候,水流比較小,也比較慢,因此加裝加壓馬達等語,惟查,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原告7樓住家之浴室水龍頭與蓮蓬頭,冷熱水流量雖不大,但仍在正常使用範圍;
被告6樓住家之浴室水龍頭與蓮蓬頭,被告已將加壓馬達先行關閉,冷熱水流均不大,但仍可使用,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3、64頁),足見即便未裝設或未開啟加壓馬達,不論原告之7樓住家或被告之6樓住家,其水量仍屬可正常之程度,此外,佐以系爭大樓之水塔位於屋頂平臺上方相當於10層樓之高度,有勘驗筆錄、照片可證(本院卷第63、71頁),而被告之住家位於6樓,兩者間則有4個樓層(約12公尺)之高度落差,衡情尚不至於因落差過小而產生水壓、水量不足之情,是被告裝設系爭馬達,是否有其必要性,尚非無疑。
㈣至被告辯稱其安裝系爭馬達係經過系爭大樓頂樓8樓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莊巧燕之同意,並取得同意書等語,經查,證人莊巧燕固於本院證稱其簽立本院卷第35頁同意書的日期非其上記載的95年10月15日,實際上是這一兩年的事情,我同意被告加裝加壓馬達等語(本院卷第139-140頁),惟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本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固取得系爭大樓頂樓8樓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莊巧燕之同意,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則被告所加裝之系爭馬達,仍應認構成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屋平台,不因其有得到系爭大樓頂樓住戶同意裝設而有所不同,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㈤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馬達,並將占用之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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