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969,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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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69號
原 告 陳凱文
被 告 廖晨希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保險業務人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隸屬華瀚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華瀚公司)向被告招攬保險,被告因而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投保,簽立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0號「全球人壽加倍醫靠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及所附加之105附約」、「全球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定額型)」、「全球人壽實在醫靠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全球人壽傷害保險附約」、「全球人壽傷害保險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全球人壽個人傷害住院日額保險給付附加條款」及「全球人壽臻愛20防癌一年期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簽約時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內容逐一向被告說明確認,並未唆使被告為不實告知。

嗣000年0月間被告因罹患子宮息肉、左下顎阻生智齒合併腫瘤與腐骨就醫治療,向全球人壽申請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經全球人壽調閱病歷發現被告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即患心律不整,遂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前段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被告遭解約後向全球人壽申訴復約未果,竟於明知原告並無教唆其不實告知之情況下,故意向全球人壽為惡意不實申訴,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被告向原告詢問「如何才會被體檢」,原告答覆「你在投保前一天感冒掛號不用告知,就算你告知了,也會因為感冒掛號不構成體檢條件也不影響承保,保險公司會忽略」等片段擴張解釋,主張係因原告如此告知,被告始誤以為心律不整之疾病無須告知全球人壽,以此一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全球人壽受誤導而追究原告招攬疏失之責任,要求華瀚公司懲處原告,華瀚公司基於保險行業內規必須做出懲處回應,故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條第1款規定,處分原告自112年2月15日起停止招攬10個月。

㈡原告於112年2月16日收受上開停止招攬處分通知後,向華瀚公司申覆未果,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同業公會)懲處委員會申覆,經壽險同業公會於112年5月8日以壽會遊字第11206014123號函認定原告申覆有理由,要求華瀚公司撤回懲處,原告始復權。

然原告因被告不實申訴之行為,於112年2月至5月間共計3個月無法招攬保險而蒙受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工作收入損失共計3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與全球人壽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及申請系爭保險契約理賠時遭全球人壽以不實告知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情均不爭執。

然被告係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始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消費評議中心告知需先申訴,故請消費評議中心函轉全球人壽提出申訴,經全球人壽審酌後同意恢復系爭保險契約效力。

被告申訴之目的係為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於申訴內容中提出病歷紀錄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係為供全球人壽審酌申訴內容,被告並未要求全球人壽或華瀚公司懲處原告,亦無法預料原告會因此遭受懲處,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且得依被告提供之相關資料判斷及決定是否懲處原告者為華瀚公司,並非被告,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以惡意不實申訴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並無理由。

㈡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義務,因原告為保險業務人員,無固定薪資,保險業務人員業績或因大、小月,或配合年度、半年,甚或每季競賽獎金而有不同,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112年全年收入達100萬元,無法證明112年2月至5月其每月平均薪資為10萬元,故應以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6,400元為計算基準,被告至多僅須賠償原告7萬9,2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個月),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對全球人壽惡意不實申訴,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遭華瀚公司為停止招攬10個月之懲處,雖其於3個月後因申覆成功復權,仍因此蒙受3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30萬元等語,既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有何損害之發生,以及此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⑴原告為保險業務人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隸屬華瀚公司向被告招攬保險,被告因而向全球人壽投保並簽立系爭保險契約;

⑵000年0月間被告因罹患子宮息肉、左下顎阻生智齒合併腫瘤與腐骨就醫治療,欲向全球人壽申請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經全球人壽調閱病歷發現被告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即患有心律不整,遂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前段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告遭解約後於111年9月13日向全球人壽申訴復約未果,被告即再於111年11月24日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向消費評議中心申訴,經消費評議中心函轉全球人壽,全權人壽重新評估被告所提供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前約1個半月之心電圖檢查報告後,同意恢復系爭保險契約效力;

⑶全球人壽於112年2月9日以全球壽(經代)字第1120209003號函通知華瀚公司原告疑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情事,請華瀚公司詳加查證,如有違失情事,請華瀚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並回覆查處结果;

⑷華瀚公司查核後,以原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處分原告自112年2月15日起停止招攬10個月;

⑸原告於112年2月16日收受上開停止招攬處分通知後,向華瀚公司申覆未果,轉向壽險同業公會懲處委員會申覆,經壽險同業公會審議後於112年5月8日以壽會遊字第11206014124號函認原告申覆有理由,通知華瀚公司於2週內重新為適法之處理;

⑹華瀚公司於112年5月17日以華瀚(總)字第000000000函表示同意依壽險同業公會所為認定,撤銷對原告之懲處等情,有華瀚公司112年8月24日華瀚字第1120824001號函暨所附原告經被告申訴並懲處之處理過程全部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9至167頁)、全球人壽112年8月24日全球壽(申)字第1120824002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訴處理過程說明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1至455頁)、消費評議中心112年8月29日金評議字第1120100538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評議申請書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59至586頁)、壽險同業公會112年11月16日壽會遊字第1120034165號函暨所附原告停止招攬登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至23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故意對全球人壽為惡意不實申訴,致其遭華瀚公司為停止招攬10個月之懲處,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等語。

惟查:⒈被告經全球人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申訴復約未果後,於111年11月24日向消費評議中心提出並經函轉全球人壽之申訴內容為(節錄):「㈡彼時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係正常核保,申請人(即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8日申請系爭保險契約理賠時,相對人(即全球人壽)要求調閱病歷,申請人也配合提供,該次理賠相對人於111年9月8日與111年9月12日依約給付。

詎料,相對人於111年9月12日發函告知申請人因系爭保單投保前曾因『心律不整』至台南市立安南醫院門診就診,申請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已影響相對人危險評估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㈢申請人當初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與陳員(即本件原告)自110年7月15日陸續有詢問保險相關事宜問題,期間也曾多次提到身體與其相關至醫院追蹤情況(證一,即檢附本件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下同),申請人於110年7月15日談到過往在投保醫療險的經驗時也被陳員告知,當時所投保保險該業務員動作屬業務招攬爭議有嫌疑(證二),以此取得申請人之信任,基於信任陳員具有保險相關知識及多次提及其有法律背景的狀況下(證三),申請人於110年7月16日提出與其他保險業務員在投保時的保險規劃書供陳員參考,望陳員依照該規劃書與申請人的身體狀況判斷是否可以投保系爭保險契契約(證四)」、「㈣且在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陳員便已明確知悉申請人曾因之前中國人壽鄭姓業務員之要求於110年6月25日至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追蹤心臟超音波與心電圖狀況的動作(證五),且當時的鄭姓業務員並無告知申請人該檢查動作屬保險公司照會體檢或其他(證六)。

申請人在110年7月16日也提供110年6月25日至台南市立安南醫院的報告供陳員參考(證七),110年8月6日陳員告知申請人因其他業務要求至台南市立安南醫院之追蹤報告的結果無須告知其他保險公司(證八),且在追蹤時醫師的確並未告知申請人有心律不整的狀況(證九),後續在110年8月7日陳員告知申請人『自願至醫院追蹤動作』並不符合『過去一年內除上述疾病外,曾否被告知罹患下列疾病接受過治療、診療或用藥?...心律不整、...』此告知事項的狀況(證十),且當時醫師並無診斷書,申請人於信任陳員之專業下便在告知事項中勾選『否』。

因此主張相對人解約無理由,為此,爰提起本件評議申請。」

、「㈥...業務員於招攬時受告知之事實,倘因業務員故意或過失致保險公司未能知悉,則保險公司就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尚不得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而主張解除保險契約」、「㈦經查,申請人於承保前多次向陳員告知其身體狀況及檢查狀況,陳員均回覆:『就像告知事項你就算前一天有感冒掛號也不用告知一樣』、『就算你告知了,保險公司也會當沒看到因為感冒掛號不構成體檢條件也不影響承保』、『你報告内容就是沒東西』、『如果你五年内沒有住過院開過刀檢查出具體明確的其他病名,或者持續服用藥物的話,那就不用告知其他如果有,要』、『你從來没有服藥也沒有固定回診,也沒有因此被檢查出甚麼問題,那的確是符合可以不用告知的狀況,畢竟確實都不再要保書詢問事項上,就像你親眼看到的都是否』、『那沒告知真的沒差不會有違反什麼規定的問題』等語,顯見申請人已將其健康狀況據實告知相對人之業務員即陳員,又陳員為相對人之業務員,亦有受領告知之權限,因此申請人於投保前已盡告知義務無疑。

而相對人因陳員未據實告知申請人如何填載,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意旨,相對人就陳員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之責,從而相對人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據。」

、「㈧另有關相對人主張110年6月25日申請人因心律不整至台南市安南醫院就診並以此解約一事,實屬誤會,當天申請人身體並無不適,係因中國人壽鄭姓業務要求申請人去做檢查(參證六),申請人始至台南市安南醫院檢査,從而此情形自不符合告知事項中:『最近兩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過去一年內除上述疾病外,曾否被告知罹患下列疾病接受過治療、診療及用藥』當然毋庸告知,再者,倘申請人當天未依照中國人壽鄭姓業務員之要求至台南市安南醫院檢查,相對人是否就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而相對人竟以此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為申請人所不能接受。」

等語,此有消費評議中心112年8月29日金評議字第1120100538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評議申請書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59至586頁)及全球人壽112年8月24日全球壽(申)字第1120824002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申訴處理過程說明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1至455頁)在卷可參。

⒉被告上開向全球人壽申訴之行為,難認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⑴觀諸被告上開申訴內容,其申訴目的顯然旨在說明全球人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係無理由,欲恢復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並非以指摘原告有何違反保險業務員相關規則之情而要求對原告進行懲處為目的,此一申訴行為核屬保戶維護權益之正當權利行使,尚難僅以被告進行申訴及於內容中提及原告乙節,逕認其主觀上有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故意。

且被告雖於申訴內容中指出:其已將身體健康狀況及檢查狀況均據實告知原告,被告係基於信任原告及因原告之相關說明,方於系爭保險契約告知事項勾選「否」,原告既為全球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倘因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並未將此些情形告知保險公司,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就業務員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而不得以此主張解除契約等語,並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為佐證,確實有提及其已據實將身體及檢查狀況告知原告,原告回覆告知可於該告知事項勾選否之情,然其上開有關原告之申訴內容,均與其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並非虛偽捏造,可徵被告僅是如實向全球人壽說明事情原委,及解釋其於告知事項勾選「否」之原因,顯然並無原告所指「惡意不實申訴」之情存在,難認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客觀侵權行為。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招攬過程,所有文件都有向被告說明清楚,也是被告自己親筆填寫、簽名,被告會被解除契約是因為明知自己有疾病又不告知,其要回復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只要向全球人壽提出當下真的不知道自己有疾病的證明文件就可以了,不用講到原告,也不需要提出兩造間私人LINE對話紀錄,可以單純向保險公司申訴自己心律不整的疾病已經沒有再回診,只有小時候被診斷心臟問題,這樣的情況本來就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問卷內容中需要告知的項目,即可回復保單效力,因為保險是書面告知主義,不是無限告知主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13、114頁)。

然查,被告並非保險專業人員,對於簽訂保險契約時關於自身身體健康或檢查狀況,何種情形屬於應告知保險公司之項目、何種情形本即不需要告知保險公司,難以期待能自行做出正確判斷及決定,是其勾選告知事項時提出疑問詢問身為保險業務員之原告,並聽從原告建議或指示行事,核屬正常,其遭保險公司以未據實告知為由解除契約時,因上情檢附與保險業務員即原告間之相關對話紀錄,向全球人壽說明為何當時於告知事項勾選「否」之原因,盡可能將事情原委詳實說明以爭取權益,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實難以期待被告能依原告所稱,自行判斷本件情形本屬毋庸告知保險公司,只要說明自身身體狀況即可回復保單效力之結果。

是以,要難僅以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提及原告所為內容向全球人壽進行申訴,逕認其係故意對原告為惡意不實申訴之侵權行為。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⒊被告向全球人壽為上開申訴,與原告受停止招攬處分(嗣申覆成功而撤銷處分)而3個月無工作收入之損害間,亦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⑴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向全球人壽所為上開申訴行為及內容,致其遭華瀚公司為停止招攬10個月之懲處,華瀚公司雖於000年0月間撤銷該處分,其仍因被告所為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且不論是哪個單位對其懲處,都是因為被告對其申訴的關係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向消費評議中心函轉全球人壽提出申訴後,全球人壽於同年12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與華瀚公司請原告提出「招攬業務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於原告提出「招攬業務報告書」後,全球人壽再於同年12月9日以全球壽(經代)字第1120209003號函向華瀚公司表示:「本案於申訴處理過程中,陳員自陳於招攬過程中對於保戶(即本件被告)所提供之體況資訊,皆自行判斷後向申訴人表示不需要告知(詳附件),此已影響本公司對申訴人之核保作業評估。

是以,陳員前開行為疑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情事。

惠請貴公司詳加查證,如有違失情事,敬請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並請於文到30日內回覆其查處結果。」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至93頁),嗣經華瀚公司懲處會議開會後決議:「陳凱文君(即本件原告)因其招攬過程之不當舉例,致保戶誤解只要不追蹤就不需告知,的確影響保險公司評估,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五規定『停止招攬一年』,惟因考量業務人員並非惡意為之,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條之二規定『停止招攬十個月』」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此有華瀚公司112年8月24日華瀚字第1120824001號函暨所附申訴並懲處過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167頁)。

由此可徵,原告受華瀚公司為停止招攬10個月之處分,乃係華瀚公司請原告提出「招攬業務報告書」及審酌相關資料後,經該公司懲處會議開會討論決議做成之認定及處分,被告就此一華瀚公司之內部處分決議流程,並無置喙之餘地。

⑵況原告上開所受處分,經原告向壽險同業公會申覆後,壽險同業公會人身保險業務員申訴委員會以本件「因保戶之保險契約確已受全球人壽以投保前疾病未告知為由解除契約,尚難謂未影響保戶權益,惟陳君(即本件原告)所陳稱該等保單權利義務無庸告知之事項如何致生影響保戶權益之因果關係,華瀚保經未能提供相關事證具體說明,尚難證明陳君有違反處分公司主張之管理規則第19條第第1項第1款,因以不實之說明或故意不為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響保戶權益之情形。」

為由,認原告申覆有理由並通知華瀚公司,華瀚公司嗣認同此一認定而撤銷原處分等情,有前述壽險同業公會112年5月8日壽會遊字第1120601412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及華瀚公司112年5月17日華瀚(總)字第11205170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3頁)在卷可稽,益徵就原告是否有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否對原告為處分、應為何種處分之內容,確實均屬華瀚公司可自行審酌決定,甚或撤銷更改認定之範疇,與被告並無關聯。

是以,縱被告有向全球人壽申訴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之行為,此與華瀚公司自行審酌後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條第1款對原告為停止招攬10個月之處分間,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因被告申訴行為致其受停止招攬處分而蒙受薪資損失,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⑶至原告雖主張: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示,壽險業務員如遭認有任1項金管會發布之懲處登錄參考標準情形,即依個案受停止招攬3個月至1年不等之處分,故各該壽險業者並無完全自主權,乃受金管會控使主導,且依本件被告向金管會下轄消費評議中心提出之申訴案件中,消費評議中心於函文中要求全球人壽查明後將處理結果副知消費評議中心,可見金管會方為掌控壽險從業人員生殺大權之主管機關;

且依據保險業內相關流程,客戶跟消費評議中心申訴後,除非申訴是完全無依據,否則主管機關金管會會要求保險業務員所在的保險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一定要做出相應的處分等語,並提出其所稱金管會函示「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暨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金管會網站說明等資料以為佐證(見本院卷二第69頁、第71至81頁)。

惟觀諸原告上開所提資料,實僅係就保險業務員於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時,最低懲處標準之參考數據,無法證明原告上開所稱只要有申訴、保險公司就會遭金管會要求一定需做出相應處分之情。

且依前開所述本件原告受處分之過程,可徵於個案中就保險業務員有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行為,仍由保險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為認定,至多僅係參考上開標準決定懲處內容,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被告所為申訴與原告受華瀚公司停止招攬之處分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⒋綜上,被告本件向全球人壽申訴之行為,客觀上難以認定係屬原告所指惡意不實申訴之侵權行為,主觀上亦難認其有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故意,被告所為與原告受華瀚公司處分停止招攬10個月而蒙受無法工作之損失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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