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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訴訟代理人 陳明揚
被 告 韓俊民即韓聖雄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簡更一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韓聖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93,88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93,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行簡易程序,至於原告聲請本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惟經被告拒絕,是本件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韓聖雄(下均簡稱韓聖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9,649 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韓聖雄已於111年7月15日死亡,原告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韓俊民即韓聖雄之繼承人應給付原告6,729,649 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韓聖雄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1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國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華街2段38號前,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撞擊自國華街2段南向路邊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徒步直行並跨越國華街道路中心線之原告陳蔡秀錦,原告陳蔡秀錦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
本件交通事故,係因韓聖雄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故韓聖雄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韓聖雄於111年7月15日死亡,被告韓俊民為韓聖雄之唯一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是被告應繼承韓聖雄損害賠償債務。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66,849元:原告於109年10月31日、11月6日、11月19日、11月27日、110年2月19日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⒉看護費205,800元,分別為:
⑴109年10月31日至11月8日,共9天,由陳明揚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19,800元。
⑵109年11月8日至11月12日,共4天,由看護照顧,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8,800元。
⑶109年11月12日至11月19日,共8天,由陳明揚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19,800元。
⑷109年11月20日至110年2月2日,共74日,由親友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162,800元。
⒊工作損失72,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須休養3個月,每個月工作損失,以最低薪資每月24,000元計算
⒋店面空置費75,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開店,店面空置費一個月25,000元,三個月75,000元。
⒌勞動力損失4,320,000元:原告主張自82歲至100歲之勞動力喪失,每月20,000元,共18年,總計4,320,000元⒍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本件車禍身體受有永久性傷害無法痊癒,且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重大心理陰影,對於原告
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㈢原告為此請求: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29,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固不否認韓聖雄於109年10月31日12時3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於國華街2段38號前,過失撞擊陳蔡秀錦致其受有右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以及韓聖雄於111年7月15日死亡,被告韓俊民為韓聖雄之唯一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惟被告抗辯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内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内,其時效不完成。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30條、第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於109年10月31日發生,原告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本件原告於111年10月 19日向本院遞狀以韓聖雄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經查韓聖雄已於111年7月15日死亡,原告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欠缺訴訟要件,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裁定駁回。
原告不服,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簡抗字第6號廢棄原裁定,並於112年8月17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始於112年8月26日補正追加韓俊民及韓俊志為被告,揆諸上揭民法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本件原告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内起訴,亦未於繼承人確定時起六個月内起訴,其對被告韓俊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均已完成,被告韓俊民得拒絕給付。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被告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66,849元、看護費205,800元部分,原告如提出具體單據,被告則不否認。
⒉工作損失72,000元部分,被告認為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年逾80歲,難認有工作能力,被告否認之。
⒊店面空置費75,000元部分,原告請求與法無據,且未提出相關資料,被告否認之。
⒋勞動力損失4,320,000元部分,被告認為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年逾80歲,難認有工作能力,且減損程度不明,被告否認之。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被告請法院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予以酌減。
㈢另被告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且過失比例應為各半,為此主張應過失相抵。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内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内,其時效不完成。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30條、第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日期為109年10月31日,原告此時即知韓聖雄為侵權行為人,因此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向本院以韓聖雄為被告遞狀起訴之,此時尚未逾2年時效期間。
至於韓聖雄雖於111年7月15日死亡,本院曾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裁定認原告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欠缺訴訟要件駁回原告之訴,惟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裁定廢棄原裁定,認為應予原告補正改以韓聖雄繼承人為被告之機會,是系爭抗告裁定既廢棄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裁定,時效計算應回溯至原告起訴時,且原告已於本院裁定之時限內補正被告,是本件尚無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韓聖雄於109年10月31日12時37分許,駕駛系爭機車由南往北行經國華街2段38號前,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撞擊自國華街2段南向路邊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徒步直行並跨越國華街道路中心線之原告陳蔡秀錦,原告陳蔡秀錦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雖不否認,但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責任有所爭議。
又兩造對上開車禍之證物,原告僅提出聲明再議狀、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14號處分書、不服簡易判決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0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0號判決、拒絕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文理由狀等件為證(調解卷第23至47、99至121頁),惟未提出相關之交通事件處理卷宗到院,是本院僅得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含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026982號刑事偵查卷【下稱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0號卷【下稱偵卷】;
⒊本院110年度交易第770號卷【下稱交易卷】;
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卷【下稱交簡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請上字第299號卷【下稱請上卷】)到院供參。
是依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警卷第15至19頁、第25至41頁)內容,韓聖雄於109年10月31日12時37分許,駕駛系爭機車由南往北行經國華街2段38號前時,此時原告徒步由國華街2段38號對面路旁處穿越馬路至馬路中央處,韓聖雄本可注意並即時反應以做煞停、閃避之必要措施,惟仍直接撞上穿越馬路之原告,原告本件事故,自有過失甚明。
且參以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結果,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0年度交易字第770號判決以「韓聖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告不服本院刑事庭對被告上開判決,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且韓聖雄亦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判決(原審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附卷可參,因此韓聖雄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12時37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於國華街2段38號前,撞擊原告陳蔡秀錦,致其受有右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韓聖雄確有過失等情,堪可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韓聖雄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韓聖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66,84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66,849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調解卷第49頁至第75頁),均核屬原告傷勢進行治療費用及必要交通費,應予准許。又原告提出之
郭綜合醫院單據、成大醫院單據及復康巴士費用單據,金
額共計64,959元(詳如附表),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交通費於64,959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則舉證不足,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205,800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傷害,於109年10月31日先送郭綜合醫院急診後轉介至成大醫院接受右側半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於109年11月6日離院,再轉至郭綜合醫院進行術後管理,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而術後宜休養、專人看護及復健皆三個月等情,有
成大醫院、郭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及住院期間內,即109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9日需看護外,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應專人看護3個月之事實,即堪認定。
⑵又原告提出其看護之證明,為原告住院期間之109年11月12日21時至同年11月19日9時、109年11月8日21時至同年11月12日21時,分別為6日12小時、4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金額各為14,400元、8,800元之專業看護收據(調解卷第77、79頁),以及由親友莊尤恒珠由109年11月19日至110年2月2日期間(原告術後3個月應專人看護期間內),看護74日,以及原告之子陳明揚由109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8日(原告住院期間內),看護9日之看護證明(調解卷第81、83頁)原告主張之看護日數,尚在前開本院認定之應看護期限範圍內,應認原告是有看護必要無誤。
⑶復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除提出之專業看護收費單據外,其餘時間均係由親友進行看護,被告雖認為此部
分僅有證明書而無單據,予以否認,然實務上認定親屬間
之看護行為,乃是基於親情、友情之身分關係恩惠,侵權
行為人仍應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是如前述,
既原告已提出陳明揚、莊尤恒珠出具之看護證明,原告自
得請求給付親友間之看護費用,惟親友間每日看護金額計
算上,是否應比照專業看護為每日2,200元,被告非不得爭執。由於親友間看護之專業能力及細膩程度,顯與一般
專業看護有間,且親友間看護時間是否與專業看護相同,
屬於全天候貼身看顧,要非無疑,因此對於親友間看護費
用之請求,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故本
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有看護期間之費用,以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計算,應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親友全日看護費
2,200元,顯屬過高。
則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親友看護費為99,600元(計算式:莊尤恒珠部分1,200元/日×74日+陳明揚部分1,200元/日×9日=99,600元),加上原告已支付予專業看護費用14,400元、8,800元,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為122,800元(計算式:14,400元+8,800元+99,600元=122,800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72,000元及勞動力損失4,320,000元部分:⑴經查,原告稱其受傷休養3個月期間內,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故請求以每月最低薪資24,000元計算之工作損失72,000元,且因本件事故受有每月20,000元之勞動力減損,為此請求82歲至100歲之勞動力損失4,320,000元云云,原告並提出經營之慧鴻精品店之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為
證(本院卷第127頁)。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慧鴻精品店營業查詢資料,原告是自己營業之人,為經營者,並非受雇
於人之勞工,因此原告請求保障勞工之最低薪資及主張勞
動能力減損,其法律適用上,身分是屬有異,不得逕以適
用勞工身分,因此原告主張最低薪資及勞動力減損之部分
,其身分不符,礙難一體適用之。
⑵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
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同此意旨)。
是年齡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退休年齡65歲之人,若仍有實際勞動能力,而因侵權行為致該能力有喪失或減少之情狀,即應考量其勞動意願、實際
勞動情況、生活環境,以認定損害。縱退步言之,姑不論
原告之營業人身分是否得適用勞工之最低薪資及勞動力減
損之規定,而依上開說明,本件事故時,原告已82歲高齡,已逾65歲法定退休年齡,如果原告主張其尚有勞動能力,則應由原告負責舉證,惟原告僅提出慧鴻精品店之依營
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並稱依上開查詢結果顯示慧鴻精
品店為營業中,以此為憑主張原告尚有工作能力。然原告
提出之營業人統一編號之查詢結果資料,僅可認定該稅籍
資料之營業人申請稅籍資料後,未向稅務機關辦理停業、
註銷或解散,並無法證明事故時,該營業人尚有實際商業
活動之事實,為此原告應提出具體之進銷貨證明、會計紀
錄或納稅紀錄等資料,方足證明原告仍有從事實際商業活
動,而原告迄今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仍實際有商業活
動之事實,自難認定原告於本件事故時尚有勞動能力,更
遑論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因此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72,000元及勞動力損失4,320,000元部分,舉證上明顯不足,不應准許。
⒋店面空置費7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休養3個月,店面因此空置,故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每個月25,000元,共3個月租金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臺南市○○路○段000巷00號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119頁)。
惟就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詢問系爭店面現在之使用狀況時,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揚稱:「(法官問:
原告的店面除了做店面使用還有其他用途?)答:原告平
時住在那裏,店面也有在營業。有時候我也會住,我另外
的住處離店面很近,走路三分鐘就到了。」,因此可知系
爭店面亦作為原告住家之使用,既原告居住於系爭店面之
中,且原告事故後仍有繼續居住該處之事實,既然原告事
故後持續使用系爭店面,自無請求店面空置費之理,原告
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以及侵權行為人韓聖雄侵權行為之情節輕重、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痛苦之程度、
原告、侵權行為人韓聖雄及被告之身分、年齡、職業,以
及所得收入及財產內容等情,此有原告、韓聖雄及被告間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件可憑,是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於4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87,759元(醫療費用及交通費64,959元+看護費用122,8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587,759元)。
㈢過失相抵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
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
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
者,應小心迅速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026982號刑事偵查卷之相關證物,可清楚認定原告於事故時間,貿然由國華街2段38號對面路旁處穿越馬路,而該處地點北側39公尺及南側71公尺均有繪設行人穿越道(見警卷第15頁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且依處理員警調閱之監視器資料,原告穿越馬路時
係背對韓聖雄駕駛之系爭機車,且原告事故前並未發韓聖
雄之機車(見警卷第29、31頁之刑案現場照片、第7頁之陳蔡秀錦談話紀錄表),上開內容有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陳蔡秀錦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等資料(警卷第7頁、第15至19頁、第25至41頁)可稽,因此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固有過失無訛。惟原告於本件事故中,有在設有行人穿
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之路段,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
違規穿越道路事實甚為明確,且依警卷之全部事證,均足
認定原告穿越馬路時,並未左右觀察往來車輛而通行等事
實,已如前述,因此本件原告自有徒步,穿越道路未行走
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無訛。另依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4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554264號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則為:「一、韓聖雄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陳蔡秀
錦徒步,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
同為肇事原因。」
(見偵卷第18至19頁),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自明。既原告陳
蔡秀錦及韓聖雄同為肇事原因,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本院
認原告及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較為妥適。
⒉至於原告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0號判決撤銷處罰原告之交通裁決書,因此稱本件原告並無交通違
規行為云云,惟就該行政訴訟判決中清楚記載,舉發員警
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之「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違規行為舉發原告,原處分機關亦以此
裁罰原告,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審理結果,是認定
本件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之「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違規行為,不應以第78條第1項第第2款之「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之規定裁罰原告,因此本件係因原處分機關裁罰所適用之違規法條及行
為記載違法,而撤銷原處分機關裁罰原告之處分,並非認
定原告本件事故中均無違規事實,且該行政判決中亦清楚
認定原告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違規行為,甚為
明確,因此,原告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0號判決撤銷對原告處分,本件原告並無交通違規行為云云,顯屬原告對上開判決之誤會,其所辯自不足採。至於
原告其餘指摘本院刑事判決部分,此為原告主觀感受,本
院不予評論。
⒊是以,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經計算結果,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87,759元(計算式:587,759元×50%=293,879.5,四捨五入後為293,880元)。
㈣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韓俊民既未辦理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僅於繼承韓聖雄遺產限度內負清償之責。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起訴前以死亡之韓聖雄為被告起訴,而直至112年8月29日才追加韓聖雄之繼承人即韓俊民為被告,因此應以被告韓俊民收受原告之追加被告狀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較為妥適。
又本件原告之追加被告狀係於112年9月11日送達,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韓俊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韓聖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3,88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侵權行為人韓聖雄之過失行為而受傷,請求韓聖雄之繼承人即被告韓俊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韓聖雄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293,88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因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預供擔保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醫療費及交通費用
就醫狀況 單據金額(元) 備註 109年11月6日郭綜合醫院骨科 250 調解卷第53頁 109年10月31日郭綜合醫院外科 750 調解卷第55頁 109年11月6至19日郭綜合醫院住院 42,088 調解卷第57頁 109年10月31日成大醫院急診觀區 938 調解卷第65頁,第71頁同此頁 109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6日 成大醫院骨科住院 18,713 調解卷第67頁,第73頁同此頁 109年11月27日成大醫院骨科 320 調解卷第69頁,第75頁同此頁 109年10月31日轉診復康巴士費用 1,500 調解卷第51頁 109年11月6日轉院復康巴士費用 400 調解卷第49頁 金額總計 64,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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