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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476號
原 告 呂佳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琨富之繼承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就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19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該裁定准許被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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