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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和佃
相 對 人 張瓊文即夏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13年度南小字第23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與聲請人訂立授信約定書,並簽立借據,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4年9月22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借款利率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9月22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聲請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浮動計息;
若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12年11月30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6萬9,9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屢以電話及催告書催討,均未獲回應,且相對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店址已遷空,並於112年10月2日申請歇業,顯見相對人有逃避本件債務之意圖,若不即時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日後債權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
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催告書、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聲請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以:其屢以電話及催告書催討,均未獲回應,且相對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店址已遷空,並於112年10月2日申請歇業等情,主張相對人有逃避債務之意圖;
然聲請人上開主張,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及停止營業之事實,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
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應准予假扣押之原因,並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從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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