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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再簡字第3號
再 審 原 告 張閔景
兼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再 審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黃調貴
再 審 被 告 賴治民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再簡補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故有不合程式之情形,其再審理由狀中無從確認再審聲請意旨,據此核定再審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6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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