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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專調簡補字第1號
原 告 林建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雪靈即弘愷工程行間請求撤銷調解(調解無效)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提出書狀應檢附影本1份,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部分: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內容第1行記載:「訴請調解『無效』之聲明」,惟第2行卻記載:「請求『撤銷』調解」,二者法律關係不同,請原告表明係依何項法律規定,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請求撤銷調解)。
且應具體表明系爭調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9號調解事件,請求被告給付①薪資3萬4000元(計算式:17日×2000元=3萬4000元)、②3個月全薪10萬5600元、③看護費用10萬5000元,合計24萬4600元。
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3個月全薪10萬5600元」與上開請求相同外,其餘「非自願離職差額、投保半薪、扶養父母」部分共19萬7784元(計算式:2萬7470×80%×9=19萬7784元),與上開請求不同,已生疑義,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
且如原告欲同時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並應一併具體表明原調解事件應如何判決之聲明(例如:㈠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請求撤銷調解);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項目及金額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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