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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子鍈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 律師
被 告 劉耀旭即安平茶行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 律師
陳廷瑋 律師
李宜靜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昌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兩造應有共識已於110年6月15日終止等語,是否意指被告對於原告曾於110年6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爭執?再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央請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經過情形如何?又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當日、自109年12月15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自110年4月29日至110年10月28日止所得或所可領得之工資各為若干元?均待釐清,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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