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原簡,5,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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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原簡字第5號
原告 孫浩恩

被告 周毅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庭辯論,有本院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缺錢花用,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金剛」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

嗣「金剛」或「金剛」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㈠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8時許,陸續以新光影城工作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因誤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原告的會員裡,需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退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21時01分許,匯款29,032元(以下簡稱系爭29,032元被詐騙款)至訴外人王云華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被告則依「金剛」指示前往不詳地點拿取「金剛」預先放置在該處、裝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信封袋後,再先後於同日21時15分許、21時1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德高厝郵局ATM,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領51,000元、1,000元,再依照「金剛」指示,在不詳地點以丟包之方式交予「金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本件原告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共計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致受有系爭29,032元被詐騙款財產損害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稽,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詐欺金額為20萬元(含系爭29,032元被詐騙款)云云,惟就逾29,032元(系爭29,032元被詐騙款)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系爭29,032元被詐騙款之損害,按之前揭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之損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29,032元(即系爭29,032元被詐騙款),核屬有據。

至原告就其被詐欺金額逾29,032元(即系爭29,032元被詐騙款)之主張,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所為逾29,032元之賠償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9,0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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