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司消債調,16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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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江蕾妮即江俞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前置調解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址之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繳費明細資料、答詢表等各1件附卷可憑,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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