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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凱傑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蕭雅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前已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民國112年11月6日南市工務一字第1121449865號函拒絕,此有該函文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12年3月18日20時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前之柏油路面(下稱系爭路面)時,因該路面凹凸不平,高低落差約2至3公分,且當時適逢晚間,未及時注意,踩踏系爭路面步態不穩,致受有右踝部扭傷、韌帶拉傷之傷害,並經醫生診斷罹患副舟狀骨症候群(下合稱系爭傷害)。
被告為系爭路面之管理機關,卻未依臺南市政府市區道路養護作業規定第3條巡查系爭路面,並於出現高低落差時設置警示標誌,管理顯有疏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20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經第一聯合診所醫師診斷後囑言宜休息2日,而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750元【(112年3月薪資3萬980元+112年4月薪資2萬9,995元+112年5月薪資3萬1,275元)÷3個月=3萬750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050元【計算式:3萬750元÷30天×2日=2,05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經醫師診斷罹患副舟狀骨症候群,扭傷處較一般人更疼痛難耐,痊癒期間較久,強烈影響工作及日常生活,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9萬2,00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路面確實由被告負責管理,惟依原告自行拍攝之照片,該路面雖有AC剝落(即路面柏油剝落)之情形,但無明顯高低落差,且依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8日20許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步行至系爭路面時步伐雖略有不穩,但無明顯跌倒之情,亦無因腳踝扭傷表現痛苦、或停留現場觀看傷勢之動作,仍可繼續行走。
原告於事發當時亦未就醫或報警,係至7日後即112年3月25日始就醫治療,且至3個月後之112年6月28日始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報案,與常情有違,可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路面柏油剝落或被告之管理疏失並無因果關係。
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因就醫時間距本件事故發生均已超過7日,被告不同意賠償;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經醫師診斷囑言「宜休息兩天」,惟其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超過7日始就診,亦未提出向任職單位請假之證明,被告不同意賠償;
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於112年3月18日20時許,徒步行經系爭路面時,該路面狀況如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原告踩踏系爭路面步態略有不穩;
嗣於112年3月25日至第一聯合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右踝部扭傷,復於112年5月29日至慶鴻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右踝扭傷及韌帶拉傷,並於112年6月28日向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報案等情,有系爭路面照片、第一聯合診所丙種診斷證明書、慶鴻診所診斷證明書、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83頁),亦有便利商店監視器檔案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18日20時許徒步行經系爭路面時,因被告對系爭路面之管理疏失而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19萬4,570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對系爭路面之管理疏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觀諸原告提出之第一聯合門診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就診日期為112年3月25日,診斷結果為「右踝部扭傷」(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原告事發後第一次赴診所就醫,距其行經系爭路面之112年3月18日已達7日之久,且踝部扭傷並非罕見之傷害,原告於此期間是否有因其他行為另受有相類傷害,核屬難以認定。
且依原告提出之該次門診收據,該次門診醫師所開立之藥品適應症為「緩解胃部不適或灼熱感、胃酸過多、消化不良」(見本院卷第33頁),無法看出原告當時有何因右踝部扭傷而受有特別疼痛或難癒情形,經醫師為處理或開立藥品之情,自難僅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其112年3月18日20時徒步行經系爭路面、或被告對該路面之管理疏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固主張:112年3月18日事發後緊接著要上10小時夜班,無法馬上就醫,且雖然受傷後很痛,但原以為會自行痊癒,故未就醫,係至112年3月23日與朋友聊及此事,在朋友建議下才至診所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提出與友人之112年3月23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
惟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固可證明其所稱與朋友聊及行經系爭路面後扭到疼痛之情形,然該對話紀錄之時間距事發之112年3月18日晚間,亦已相隔5日之久,且該對話內容均為原告個人之主觀陳述,要難憑此推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因行經系爭路面或被告之管理疏失所致。
⒉原告雖另提出其於112年5月5日至第一聯合診所回診之收據欲證明上情(見本院卷第34頁);
然此距其前次就診之112年3月25日,已相隔逾1個月,該次門診收據上所載醫師開立之藥品適應症為「慢性關節風濕、變形性關節症、強直性脊椎炎、急性肌骨骼系疾患、整形外科之炎症性疼痛性疾患、外傷」等,亦無法看出原告此次經醫師診斷之病症為何,或與前次就診之傷害有何關聯。
復依原告提出之慶鴻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就診日期為113年5月29日,診斷結果為「右踝扭傷及韌帶拉傷」,此距原告行經系爭路面之112年3月18日晚間,更長達2個月餘,其間影響之因素甚多,殊難逕認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踝扭傷及韌帶拉傷」之傷害,與原告行經系爭路面或被告之管理疏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況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患有「副舟狀骨症候群」,然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資料均未有此記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主張受有此一傷害,即難認有據。
㈣綜上,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對系爭路面之管理疏失,未及時修補路面高低落差,致其於112年3月18日20時許行經該路面時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惟原告主張因此患有「副舟狀骨症候群」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證明,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與其行經系爭路面、或被告就該路面之管理疏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上開因果關係存在之證據資料。
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對系爭路面之管理疏失受有系爭傷害,難認有據,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20元、不能工作損失2,050元、精神慰撫金19萬2,000元,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4,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就醫地點 醫療費用 1 112年3月25日 第一聯合診所 100元 2 112年5月5日 第一聯合診所 100元 3 112年5月5日 欣平藥局 20元 4 112年5月29日 慶鴻診所 300元 合計 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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