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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吳彥穎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沈揚仁
訴訟代理人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民國112年2月13日112年度國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書附卷可稽(桃院卷第9至10頁),是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陳世旻法官審理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88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時,明知原告已於109年9月12日具狀表明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要求閱卷,卻於109年12月31日結案,該案檢察官沒開偵查庭,法官沒開審理庭,判決原告有罪之理由為「證人鄭意純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但系爭案件二審時,鄭意純出庭證稱其不認識原告,也未指認原告,可見被告未開庭盡查證義務。
又系爭案件於110年1月25日宣判,被告雖於110年1月19日寄卷證予原告,但原告於110年1月26日才收到,被告明顯故意不讓原告閱卷便要將其定罪,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案件均依法審判,參與審判案件之公務員亦未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原告之訴與國家賠償要件不符,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前涉嫌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5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被告刑事庭法官以系爭案件審理後,於110年1月25日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被告二審合議庭於111年7月21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以裁判書查詢系統查知,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可認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陳世旻法官於審理系爭案件時未開審理庭且寄送閱卷資料延遲,逕將原告定罪,侵害原告權益云云;
惟陳世旻法官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其並未因參與系爭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本件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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