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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1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代理人 莊茗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鴻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5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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