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103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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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034號
原      告  翁偉琳 

被      告  蔡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0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2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書記官  陳玉芬
通  譯  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暱稱「荔枝」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嗣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5日13時45分、4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被告再依「荔枝」之指示,於112年1月5日13時49分至5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領出後,放置在特定地點,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上揭詐欺、洗錢之犯行,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不諱等語。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審閱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抗辯,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既故意以共同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9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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