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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066號
原 告 謝培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6號裁定移送前來。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25元,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之機車財損費用44,825元,故此部分應繳納裁判費,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44,8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提出行車執照、分列小計工資及零件明細之估價單或統一發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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