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16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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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2號
原 告 陳端明
被 告 林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法文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19時許,於臉書得知被告有意販售二手車(2021 HONDA CB650R,下稱系爭重型機車),後續透過iMessage與被告聯繫。

雙方於112年8月7日視訊,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晚上,在臺南市新化區大新國小看車及試騎。

原告於112年8月12日匯款定金30,000元予被告,雙方於同日議定買賣總價為293,000元(其中定金30,000元、尾款263,000元)。

雙方於112年8月14日約定112年8月18日在監理站辦理過戶,及現金給付尾款。

原告與被告於112年8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雙方於iMessage協議最終合約內容,及交車過戶當日,由原告攜帶紙本合約書一式2份,當場確認簽名蓋章。

被告於112年8月17日提醒原告記得準備好合約、攜帶雙證件與印章,並再次確認約定時間和地點。

㈡詎料,被告於112年8月18日上午8時51分告知原告,不販售系爭重型機車,並於112年8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轉帳定金30,000元和車馬費1,000元給原告。

被告因個人因素違約,本件契約可歸責於被告致不能履行,其應加倍返還定金,惟被告僅返還原告定金30,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定金3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同意以293,000元出售系爭重型機車,雙方約定於112年8月18日在監理站辦理過戶、簽立合約,並收尾款。

被告於112年8月15日並未同意合約初稿,僅是針對合約初稿進行協調,尚未完成協議之最終內容。

被告考慮不周,嗣後改變心意,於112年8月18日上午8時59分請原告提供帳號,原告要求32,000元(含聯繫、油錢、時間),雙方最終以31,000元達成協議,被告已於當日轉帳給付31,000元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是以買賣契約為不要式行為,而以價金及標的物為買賣契約之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

經查,兩造就系爭重型機車買賣接洽對話過程如原告提出之iMessage記錄所示(見本院卷第49-8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於112年8月15日已就買賣標的之具體內容即系爭重型機車(包含廠牌、車型、車號、里程數、是否曾發生事故、泡水等)及價金(即293,000元)達成意思合致,揆諸前開說明,兩造系爭重型機車買賣契約於上開時間業已成立。

被告抗辯,112年8月15日僅對合約初稿進行協調,並未同意合約初稿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2.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另按契約雙方當事人依據契約自由之精神,於依合意訂定契約,當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無效,此即所謂合意解除。

契約之合意解除因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乃屬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合意解除後契約當事人應負之義務,為另一法律關係,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契約經合意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不生違約之問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合意解除前原契約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84號、88年台上字第665號、76年台上字第21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系爭重型機車買賣契約,兩造原約定於112年8月18日由被告交付系爭重型機車予原告,並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則於同日以匯款方式給付263,000元價金尾款。

然被告於該日上午8時51分向原告表示「我突然不太想賣了」等語,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透過iMessage為附表一所示對話後,原告向被告表示「我現在給你(指匯款金融帳號)」、「馬上匯31(指31,000元)給我」、「就31吧」、「希望履行你的承諾」,被告旋於同日上午9時34分許轉匯31,000元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由此可知兩造有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之意思合致。

基此,系爭重型機車買賣契約既經雙方合意解除,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形,前開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除另有特別約定外,自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致不能履行」之要件不相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而主張被告應再給付30,000元及利息云云,依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當事人 內容 被告 欸我突然不太想賣了 哈哈 原告 ……三小 你在耍我是嗎……== 被告 有點捨不得 哈 還是你帳號給我 原告 額 … …… 被告 哈哈拍謝帳號給我好了 我在貼你車資 原告 主管來…不要趕我…… 你要匯給我多少 被告 阿你是真的想要嗎 原告 你覺得你浪費的只有我的車資嗎 呵呵 我帳號會給你 被告 嗯給我吧 原告 你要貼我多少 問我嗎?應該是問你是真心想賣嗎?還是真心耍人 被告 考慮不周 看你油資 你要給我帳號嗎 不然我要去跟銀行要帳號了 原告 先談好 不讓等一下又賴皮 我兩個禮拜聯繫+油錢+時間+一下許先生一下林先生的就32000吧 被告 應該是31 原告 然後你之後再去賣30W全額貸也是賺 被告 我沒要賣 原告 32吧 被告 妳不給我帳號 我只好去銀行拿帳號 原告 我一定給你 那就32000囉謝謝 被告 我可以知的匯款帳號 不 原告 你覺得你浪費我的時間不值2000? 被告 那我沒浪費自己時間嗎 原告 快我帳號拍好了 被告 沒關係呀 我等等去銀行問帳號就好了 原帳號退回 原告 你浪費你的時間是你甘願的 呵呵 被告 嗯 沒事 我去問帳號就好了 原告 我現在給你 馬上匯31給我 被告 你繼績說 我只好轉三萬給您 謝謝 原告 就31吧 希望履行你的承諾 (存簿封面照片) 額我傳了 被告 嗯嗯 原告 備註打一下 被告 再轉了別急 (交易成功截圖) 原告 收 你真的蠻猛的 也好險你有起床上班 不是等我到台南才當面放我鴿子 謝謝囉 被告 不會 其實我有點捨不得 不是價錢問題 很抱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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