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21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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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213號
原 告 蔡宗翰


被 告 陳凱帝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6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2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蕭婉伶前為男女朋友,雙方素有糾紛,被告竟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凌晨1時1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蕭婉伶住處,以腳踹倒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騎樓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再持球棒敲打該機車,致該機車之儀表板破損、右側車殼破損、車頭車殼破損、右前車燈燈殼碎裂、左側剎車損壞、左後照鏡損壞及左側手機架基座斷裂,復持球棒毀損蕭婉伶住處之監視器鏡頭2支(此部分經蕭婉伶另案請求賠償)。

系爭機車經送廠維修,預估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6,839元(含零件2萬2,691元、工資3,807元、檢查工資341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2萬6,8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所為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宏佳騰智慧電車保養維修工作單等為證(見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6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11頁),被告並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30號刑事案件判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腳踹倒後持球棒敲打系爭機車,致該機車之儀表板破損、右側車殼破損、車頭車殼破損、右前車燈燈殼碎裂、左側剎車損壞、左後照鏡損壞及左側手機架基座斷裂,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6,839元中,包含零件2萬2,691元、工資4,148元(修復工資3,807元+檢查工資341元=4,148元),有上開宏佳騰智慧電車保養維修工作單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至11頁);

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較為合理。

又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9年4月,有上開保養維修工作單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原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車就是當時向此公司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距本件事件發生日即112年6月28日已使用約3年3個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機車使用雖已逾3年,惟仍可繼續騎乘使用,其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

基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為5,673元【計算式:2萬2,691元÷(耐用年限3年+1)=5,673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148元,原告可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合計為9,821元【計算式:5,673元+4,148元=9,821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21元機車維修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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