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駕駛車輛,於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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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23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柯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駕駛車輛,於臺南市○區○○路00號處,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車輛。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處理,被告肇事事證明確。
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系爭保險車輛經伸陽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修,計新臺幣(下同)74,338元,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先行墊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也有明定。
查: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車輛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
又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2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20521035號函附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知(調字卷第47-81頁),被告於上開路段由南往北向左側起駛時,雖有打左側方向燈,卻同時在查看右邊後照鏡,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而未讓行進中之系爭保車先行,致其左前車頭撞擊系爭保車之右側車身。
是被告駕駛車輛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加損害於系爭保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依此,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撞擊系爭保車,顯係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代位請求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回復原狀費用者,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按損害賠償範圍必要性之認定,係屬法律適用範疇,非原告前揭視同自認之標的)。
查: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伸陽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修復,費用為工資20,925元、噴漆費用30,000元、零件費用23,413元,總計74,338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據。
另就系爭保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7月(調字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17日,已使用6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413÷(5+1)≒3,9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413-3,902)×1/5×(6+5/12)≒19,5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413-19,511=3,902】,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20,925元、噴漆費用30,000元,應認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54,827元(計算式:3,902+20,925+30,000=54,827元)。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保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4,827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全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乃本件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系爭保車駕駛人並無與有過失情形。
是本件無依前揭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8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27元及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判決其中74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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