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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270號
原 告 陳榮志
被 告 林濬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向原告及訴外人田振麟購買釣魚用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188元,惟被告僅給付570元,剩餘2,618元遲未給付,原告及田振麟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本件係買賣糾紛所生之爭執,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範疇,而為不起訴處分,田振麟業將本件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買賣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判決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94號不起訴處分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東小調字第591號卷第13至17頁;
本院卷第2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上開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向原告及訴外人田振麟購買價值共計3,188元之釣魚用品,尚積欠價金2,618元遲未給付,田振麟並已將其關於本件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618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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