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30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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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3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曾宥甯即呂家銘即呂義芳之繼承人


呂祥駿即呂家銘即呂義芳之繼承人

呂建緯即呂家銘即呂義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家銘即呂義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95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家銘即呂義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曾宥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呂家銘即呂義芳(下稱呂家銘)前於民國92年間向伊申辦信用卡用,並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金額,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呂家銘於98年間即積欠消費款,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金融機構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惟嗣毀諾,再於103年間簽立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方案,於109年10月起未依約履行,依協議約定,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回復原契約約定,呂家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195元未清償,嗣呂家銘於111年9月26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呂家銘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家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195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呂祥駿、呂建緯:呂家銘積欠之本金應該清償,惟在呂家銘死亡後,未見原告通知有本件債務,無法清償,衍生費用迄今已約本金之兩倍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曾宥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個別協商申請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呂家銘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呂家銘於111年9月26日死亡,被告固依法為限定繼承,然在繼承呂家銘遺產範圍內,仍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家銘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本件為15%),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逾期前6個月違約金每月約為212.925元,逾期逾6個月者,每月約為425.85元,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如主文所示始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請求雖一部被駁回,惟原告之主請求部分,被告均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家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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