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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3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里明(MUSLIM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9時56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旁處,因無照駕駛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致與訴外人呂美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呂美樺受有右側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呂美樺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及接送費用共新台幣(下同)72,196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肇事責任比例之損害50,537元。
惟查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12年4月10日20時39分接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警員訊問時,已表明其現住地址為: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而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則為被告事發當時所騎乘機車之車主王大發企業行之地址,有里港分局112年12月21日里警交字第112330391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53頁、第73頁、第85頁),足見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居住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在屏東縣九如鄉,被告從未在臺南市有住所或居所。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亦顯示印尼籍之被告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迄未入境乙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1件附卷可憑,可認被告目前亦不可能在臺南市有住所或居所。
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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