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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邱韋豪
被 告 謝昀縈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34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6日上午09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王岫雯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謝昀縈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250元,然其中3,800 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3,800 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3,167 元,加計鈑金及工資1,575 元、烤漆6,875 元,故被保險人受有之損害,應為11,617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王岫雯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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