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
-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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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04號
原 告 楊皖珍
被 告 蔡欣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9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卷第2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文賢路1122巷口附近時,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賢路對向駛來,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胸部、右手、左膝蓋、左小腿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㈠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㈡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9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交附民卷第11-13頁)。
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坦承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⒈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30天不能工作、每日薪資為2,000元,合計損失6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13頁)、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7頁)、請假單等件(本院卷第29頁)為證。
查原告於廣達企業社擔任清潔人員,日薪1,650元,並自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21日至同年12月5日,因系爭傷害請假休養共30日,有上開在職證明、請假單在卷可佐;
另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0分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經醫生診治後即於中午12時15分離院;
復於111年10月31日至江鍚輝診所就診,醫囑建議休養數日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江錫輝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原告從事清潔工作,多有使用勞力之處,尤其手部、腳部更要靈活運用,然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為胸部、右手、左膝蓋、左小腿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確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事,兼衡原告之傷勢狀況,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以休養10日為必要。
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16,500元(1,650元×10日);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與3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尚可(本院卷第25頁);
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離婚,有1成年子女(刑事交簡卷第41頁)。
而兩造經濟、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
兼衡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5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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