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47,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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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7號
原 告 王家紘
被 告 陳可涵
訴訟代理人 謝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北向343.6公里處內側車道,本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21日之租車費新臺幣(下同)31,500元(計算式:1,500×21=31,500)。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該投保代步車的保險,沒有一定要用汽車作為代步工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以及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2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114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30張、行車紀錄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9、47-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可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另行租用代步車輛而支出之租車費31,5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伊為船務銷售人員,112年7月中旬,因照顧母親之需求由桃園總公司調派至高雄分公司工作,伊每日需自臺南市麻豆區住處通勤至高雄市苓雅區上班,單程距離70幾公里,平時亦需接送母親,系爭車輛為伊工作及日常生活接送母親所必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送修,修車期間自有租用代步車輛之必要,而於112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租借車輛,租車費每日1,500元,因此支出租車費31,500元(計算式:1,500×21=31,500)等語,業據提出全洲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及收據1份為證(本院卷第25-2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述之工作及需照顧母親之情形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自堪認原告所述之工作及需照顧母親之情形為真實。

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與工作地點之距離遙遠,及原告平時需照顧母親接送其母回診之生活需求,自有使用汽車之必要,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送修,修車期間自有租用代步車輛之必要,至被告辯稱原告應該投保代步車的保險,沒有一定要用汽車作為代步工具云云,惟查,是否投保相關保險,本係原告權利之自由行使,原告並無投保代步車保險之義務,而原告工作地點距離住處甚遠,亦無強令原告僅能以騎乘機車作為交通工具或改以其他方式通勤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⒊次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2年10月6日就將系爭車輛送修,然因修車廠表示必須等被告所駕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看過、確認後方可進行維修,而被告所駕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於同年月13日至修車廠看車,系爭車輛直至同年月31日維修完畢乙節,業經原告陳明(本院卷第15、84頁),而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修車過程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認定。

因此,本院審酌系爭車輛自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均置於修車廠而無法使用,則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31日車輛修復完工之日止(共21日)之租車期間,尚屬合理;

另原告主張之租車費每日1,500元,亦符一般市場行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另行租用代步車輛而支出之租車費31,500元(計算式:21×1,500=31,5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24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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