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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510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資產有限公司即裕鑫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婷婷
訴訟代理人 方昱勝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本案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僅生促動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先予敘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同法第436條之9亦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5月25日前置整合協商程序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服務酬金與資料處理費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如甲、乙雙方或甲方之連帶保證人因本委任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向本院起訴。
惟查,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解除或終止權之約定,並無管轄法院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合意管轄約定:「因本委任契約而生之相關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卷第31頁),惟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僅原告一造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應予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準此,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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